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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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烈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烈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累犯之記載
(詳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1.被告林烈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0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
及累犯,附此敘明。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4號
被告林烈儀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烈儀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6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路與自強三路口之某工地內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
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林烈儀騎車行經新竹
縣竹北市○○○路與成功七街口時,因與 楊金山 發生行車糾
紛,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烈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81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 姜佳伶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蘇政軒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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