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簡字第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執有以原告丙○○為發票人,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
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票字9330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系爭本票是被告於95年11月1日恐嚇原告所簽發,是被
告取得系爭本票為無對價,自無從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原告
即無給付義務。惟因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原告顯係受有財產權益遭被告侵害之不安危險存
在,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之。為此,爰依票據法及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
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則曾到庭抗辯略以:原告係於82年6、7月間為經營診所
需要金錢週轉為由,而開立支、本票等向被告借款共計36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被告均以現金交付原告完畢。惟事
後原告從未清償,除經被告於82年10月20日委託大唐法律事
務所 蔡嵩 律師對原告及其配偶寄發催告清償借款之律師函在
案;然因原告迄未置理,乃於95年11月1日找到原告後,請
原告重新簽發如附所示之系爭本票3紙,以利被告追索,是
被告對於原告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情,乃聲明請求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
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
行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933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
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效力,則被告對於
原告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陷於不確定狀態,此不安
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先敘明。
㈡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
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6
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等民事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併為說明。
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於95年11月1日恐嚇原告
所簽發,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為
無對價,自無從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等前情,業據原告到庭陳
述綦詳,並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
續字第47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系爭本票3紙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惟為被告到庭所否認,被告
並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82年6、7月間為經營診所週轉需要
,而開立支票、本票等向被告僅借款共計360萬元,被告均
以現金交付原告完畢。然因事後原告從未清償,除經被告於
82年10月20日委託蔡嵩律師對原告及其配偶寄發催告清償借
款之律師函案;然因原告迄未置理,乃於95年11月1日找到
原告後,請原告重新簽發如附所示之系爭本票3紙,以利被
告追索等前詞置辯。本件兩造既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而
生有爭執,自應由法院依法予以審酌判斷。經查:
⒈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交付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到庭
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
關係,應無疑義。而原告係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則抗辯係因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債權;是參以
上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
01號等民事判決要旨所示,本件訴訟即應由被告(即執票
人)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有交付借款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被告固提出原告曾於82年間開立支、本票共7紙(詳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向其借款360萬元,然此業為原告
所否認,原告並主張,其並無向被告借款,僅曾於82年間
以本票向被告之表哥即訴外人甲○○(現於臺南監獄執行
中)借50萬元。嗣經本院洽提訴外人甲○○到庭證述:「
系爭本票三張,是原告向被告借錢的,因為其中二百二十
五萬是我的錢,但原告開立本票時我不在場,我錢是交給
被告乙○○,被告事後確實有跟我說共借出三百六十萬元
,當時因為我有案被通緝,不方便出面,才將錢交給被告
乙○○處理,原告是在開幫人戒治毒品的診所,他說要擴
展業務,所以才向我們借錢」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99頁
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上開證詞,業據原告以:「被告
根本沒有借我一毛錢,當時因為我診所要結束營業,會開
立本票是被告逼我的,因為被告知道我很尊重證人甲○○
,我有拿證人存摺去領五十萬元,是跟證人借的,不是向
被告借的,我有開二張支票共五十萬元給證人,但後來跳
票了,五十萬元我當然要還,但是要還給證人,不是被告
。」等語否認在卷(詳本院卷第99頁言詞辯論筆錄)。是
本院參以證人甲○○上開證詞,僅係證述其曾將225萬元
交付予被告,及被告事後有告知其曾出借360萬元予原告
等語,但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既已為原告所否認,自尚無
從證明被告確有交付36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
⒊被告另抗辯其曾於82年10月20日委託大唐法律事務所蔡嵩
律師對原告及其配偶寄發催告清償借款之律師函等前詞(
詳本院卷第39頁)。然查,縱認被告確曾委託律師寄發催
告清償借款之律師函予原告,但即已為原告否認曾向被告
借款360萬元等前詞,則該律師函尚非得作為證明被告確
曾將借款360萬元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是被告此項抗辯,
仍無從證明其與原告間確存有借貸關係,應堪認定。
⒋另被告既曾於82年10月20日委託律師寄發催告清償借款之
律師函予原告,然於未獲原告清償該借款時,被告自應洽
詢律師即時進行訴訟程序,以取得法院確認之債權執行名
義,俾確保其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始符當理,然據被告
所辯前詞,其竟遲至95年11月1日始要求原告另開立系爭
本票以利其追索,此與有能力將巨額款項出借他人者,應
有較高理財常識之常情,顯然不符,自屬無從證明被告確
曾出借36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為真實。
⒌依上調查及證人甲○○之證述各語,被告既無法就其確有
交付360萬元巨額款項予原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法律規定,本院即屬無從得有
被告確有出借及交付36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為真實,應堪
認定。
㈣從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所示,本
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
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
無逐一再為贅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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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元)97年度票字第9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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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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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丙○○│95年11月01日│1,500,000元│未載│NO549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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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丙○○│95年11月01日│500,000元│未載│NO549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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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丙○○│95年11月01日│1,600,000元│未載│NO549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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