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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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萬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為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14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旁停車場上某汽車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許,持本署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8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為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14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已不合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規定,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
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末查,被告固供稱其所施用之上開毒品係向綽號「 阿平 」之
許伎德 所購買,而許伎德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年度毒偵字第4666、6677號提起公訴,然警方查獲許伎德販賣毒品犯行並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毒
癮,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