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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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耀鐸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19日10時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拘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拘提,並於同日11時14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耀鐸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2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依前開見解,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併此指明。
㈢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述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 陳建楠 購買,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陳建楠有販賣毒品行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07年7月16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60356501號函(詳本院卷第51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其中106年間
即有2次施用毒品,嗣分別遭法院判刑確定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供出毒品來源,有利遏止毒品氾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1支,並未扣案,惟被告陳稱業已丟棄(詳本院卷第74頁),為免造成日後執行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浪費,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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