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清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66
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清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8月27日及同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高清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18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無辜之被害人 曾湘妍 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029元、3萬元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是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自有不該,其犯後雖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然念其年紀尚輕,經濟能力不佳,犯後又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末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
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並非被告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物,且在客觀上僅係銀行紀錄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之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668號被告高清一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一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初某日,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xxxx0000號帳戶(詳卷)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3日晚間7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曾湘妍,對之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簽名疏失,造成多購買物品12組,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曾湘妍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38分、10時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029元、3萬元至高清一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嗣因曾湘妍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清一於警詢時及偵│被告矢口否認涉犯詐欺犯│││查中之供述│行,辯稱: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語。│││││││││││││├──┼───────────┼───────────┤│2│證人曾湘妍於警詢時之證│證人遭電話詐騙,嗣匯款│││述│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交│全部犯罪事實。│││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