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朝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朝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朝勇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裁定於87年6月2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裁定於同年
7月22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經本院裁定於同年11月19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然其又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於89年1月6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同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復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①罪),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
度上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雖經上訴,仍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3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第②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乃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4號裁定將上開第①罪所科之刑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予減刑之第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又15日確定。其於92年7月5日入監執行,至99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2年8月17日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採驗人口,乃經警於同年月19日20時2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朝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9頁反面)。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9月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徐朝勇如犯罪事實㈢所示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另經刑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