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雲程
范達文范達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8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雲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鏈鋸、刈刀各壹支均沒收。
范達文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鏈鋸、刈刀各壹支均沒收。
范達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鏈鋸、刈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范雲程、范達文及范達人父子3人(下合稱范雲程等3人)
於民國102年4月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理並出租與 陳秋合 使用、位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衛星座標X軸:2340
40、Y軸:0000000)之南投縣埔里事業區六五林班地(下稱系爭國有林地),發現有森林主產物枯山麻黃1支倒伏在該處,為將該山麻黃竊取回家以作為柴火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先由范雲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刈刀各1支將該山麻黃鋸成數小段之殘材(材積共0.92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2,48
4元,下稱系爭山麻黃殘材)後,將之搬運至前述自小貨車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得手。適有南投林管處臺中工作站土城分站之森林護管員 林佳威 巡視時發現上情,乃當場制止,詎范雲程等3人均置之不理,仍使用前述自小貨車將其所竊得之贓物即系爭山麻黃殘材載運回家,嗣後即將之當柴燒盡。乃經林佳威於發現當日報警究辦,經警於同年
6月15日12時18分許前往范雲程等3人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村○○巷00號之住處內扣得鏈鋸、刈刀各1支,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雲程、范達文及范達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㈡證人林佳威、 張美惠 於警詢;證人林佳威、 周書田 於偵查中
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㈢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偵辦范雲程涉嫌森林法竊盜
案照片7張、埔里林班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2年10月1日投授中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8頁;偵卷第24頁、第27頁至第35頁)。
㈣扣得鏈鋸、刈刀各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
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是否仍屬森林法之森林主產物,以其是否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憑為判斷之標準。查系爭山麻黃原先倒伏之地點,係在由南投林管處所管領之系爭國有林地,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系爭山麻黃殘材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而被告范雲程等3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系爭山麻黃殘材,並以前述大貨車搬運其所竊得之贓物即系爭山麻黃殘材,核其等之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併此說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㈡次按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
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等3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而兼有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刈刀作為行竊工具,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處斷,爰不另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范雲程、范達文及范達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復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是本件判決主文欄自無再加列「共同」記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范雲程、范達文及范達人3人: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而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竊得系爭山麻黃殘材,所為誠屬可責;⑵惟念及其等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其等素行尚可;⑶及被竊系爭山麻黃原已倒伏在上開地點,殘材材積共計0.92立方公尺,使國家受有山價2,484元之損害;⑷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動機係為將系爭山麻黃殘材帶回作為燒柴之用,犯罪情節較諸一般山老鼠集團恣意砍伐珍貴樹種以賺取暴利之情節,應尚非甚重,及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均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參照),又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3人竊取系爭山麻黃殘材山價共計2,484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價值,及被告3人犯罪情節、可責性等各節,認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應屬適當,爰均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7,452(計算式:2,484×3=7,452)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鏈鋸、刈刀各1支均為被告范雲程所有,並為供被告范
雲程等3人犯本件犯行分別用以將系爭山麻黃殘材鋸開,及割除路旁雜草以方便搬運之用,俱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范雲程、范達文及范達人供述不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在被告范雲程、范達文及范達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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