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刑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琴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50號、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佩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佩琴就詐欺告訴人 張曼文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詐欺告訴人 賴翠璧 部分則係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上述2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另涉有多起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⑵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詐術致告訴人張曼文、賴翠璧分別陷於錯誤,並因此向告訴人張曼文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7,289元;另向告訴人賴翠璧詐得價值136,500元之傢俱等,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⑷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50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1號被告林佩琴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鄰○○路○○○巷○○號2樓現居南投縣○○鄉○○村○○路○○○○○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琴知悉自己身無分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2年2月3日13時許,至南投縣○里鎮○○街○○○○○號張曼文所經營之惡魔時尚美甲店消費,張曼文不疑有他,為林佩琴做水晶指甲、指甲粉雕、指甲鑽粉、指甲配鑽、上色、足部頂級、美睫等價值新臺幣(下同)7289元之服務後,同日20時許,林佩琴假稱所攜帶之現金不足,要求張曼文之助理陪同其前往提款機提款,以取信張曼文,詎林佩琴竟於途中藉機離去,拒不付款,張曼文始知受騙,林佩琴因而詐得未付7289元消費款之不法利益。林佩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2年4月2日9時許,○○里鎮○○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屋),向系爭房屋所有人 詹萬里 假稱欲承租系爭房屋1樓,供其經營販賣檳榔、飲料及冰品之用,詹萬里認為林佩琴所述租屋用途正當,口頭應允出租,林佩琴以欲先整理房屋為由,自詹萬里取得系爭房屋1樓之鑰匙後,隨即○○里鎮○○街○○○號賴翠璧所經營之傢俱行,向賴翠璧佯稱:伊簽大家樂中48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欲添購傢俱等語,向賴翠璧訂購總值18萬8000元之6尺床組1套、7×7床櫃1組、6尺睡美人床1個、6尺床巾3套、枕頭2個、古典沙發1組、3×5茶几1組、編號845-17鐵製印花餐椅20只、編號845-16鐵製印花餐椅20只、編號831-6木製休閒桌2只、編號831-7木製休閒椅8只、編號831-8木製休閒桌2只及火鍋桌5只、編號831-9椅子8只、麻將桌2只等商品,並要求賴翠璧當日將店內現有之貨品送至系爭房屋,且約定同年月7日支付貨款,賴翠璧不知有詐,陷於錯誤,於當日將林佩琴所訂購店內現有總值13萬6500元之6尺床組1套、7×7床櫃1組、6尺睡美人床1個、6尺床巾3套、枕頭2個、古典沙發1組、3×5茶几1組、編號845-17鐵製印花餐椅20只、編號845-16鐵製印花餐椅20只、編號831-6木製休閒桌2只、編號831-7木製休閒椅8只、編號831-8木製休閒桌2只送至系爭房屋。詹萬里之夫 張木竹山 於同年月2日晚間,因見林佩琴所印製宣傳販賣藥方海報之其中1個營業地為系爭房屋,另1張海報則宣傳販賣薑母鴨及經營卡拉OK包廂等業務,認為與林佩琴所稱之租屋事由不符,詹萬里乃於同日21時許,與林佩琴合意終止租約,要求林佩琴於同年月5日以前,搬離所有物品,林佩琴於同年月4日將系爭房屋內之物搬離後,賴翠璧於同年月4日聯絡林佩琴,表示欲運送其餘貨品至系爭房屋,林佩琴藉詞在掃墓,雙方約定同年月7日送貨,屆期,賴翠璧打電話聯絡林佩琴,林佩琴假稱不在家,俟其返家再聯絡,賴翠璧再分別於同年月8日及9日打電話予林佩琴,林佩琴均未接聽,賴翠璧於同年月10日,請人至系爭房屋查看,發覺系爭房屋1樓已人去樓空,賴翠璧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曼文、賴翠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佩琴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曼文於警詢時、告訴人賴翠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張木竹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詹萬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至惡魔時尚美甲店消費之單據、證人詹萬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被告至賴翠璧所經營傢俱行訂購傢俱之簽單、被告與詹萬里約定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於102年4月5日搬離系爭房屋之合約書、被告所印製之宣傳海報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件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檢察官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朱寶鋆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