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漢
劉文賢湯明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漢、劉文賢、湯明亮均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緩刑貳年,且應支付如附件調解成立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扣案之電鋸叁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鍾文漢、劉文賢、湯明亮於民國101年9月27日,應 周銘杉 之
雇請,至周銘杉位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整地,鍾文漢、劉文賢、湯明亮於整地過程中發現鄰地即 廖正義 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起訴書誤載為590地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土地上種有荔枝樹7株、山油麻樹3株具經濟價值得為變賣,遂詢問周銘杉得否刈取並變賣獲利,周銘杉則告以該土地非其所有,因此不得刈取,然鍾文漢、劉文賢、湯明亮明知上開荔枝樹7株、山油麻樹3株非周銘杉所有,不得擅自刈取,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3時許,以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電鋸3支(含鍾文漢所有TANAKAECS-356型號電鋸1支、劉文賢所有STIHLMS-192TC型號電鋸1支、湯明亮所有KIORITZECHO-280E型號電鋸1支),結夥3人刈取上開荔枝樹7株、山油麻樹3株得手後,將該等木材運往不知情之 陳定國 處以新臺幣2萬元販賣得利,陳定國收受上開荔枝樹7株、山油麻樹3株後,即將該等木材送往木屑場絞碎而為木屑。嗣廖正義巡查土地時發現其上樹木遭人盜伐,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鋸3支。
㈡案經廖正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文漢、劉文賢、湯明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周銘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廖正義、證人陳定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8張、勘驗現場照片7張,扣案電鋸3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鍾文漢、劉文賢、湯明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3人:1.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尚可(見本院卷第5至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結夥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變賣;3.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4.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中,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3人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63頁調解成立筆錄、第80頁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3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貪念觸犯刑典,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中,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3人之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堪信被告3人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3人所受本案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衡酌被告3人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有部分金額係採分期給付方式而尚未清償完畢,為確保被告3人日後能按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3人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調解成立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㈣扣案之電鋸3支(含被告鍾文漢所有TANAKAECS-356型號電
鋸1支、被告劉文賢所有STIHLMS-192TC型號電鋸1支、被告湯明亮所有KIORITZECHO-280E型號電鋸1支),各屬被告3人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