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8號聲請人中健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相對人福建外貿中心船務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2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7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220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3737號提存書、95年度聲字第1306號、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3737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