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訴人 黃濬廷 被上訴人 黃賢明 訴訟代理人 黃瑄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 黃生 曾向訴外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農林公司)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之部分(下稱系爭承租土地),面積為0.882公頃(即2668.05坪),作為茶園使用, 嗣黃 生於民國00年
0月0日將系爭承租土地分為外中內三段,分歸上訴人、兩造之兄即訴外人 黃其萬 、被上訴人管業耕作,並載明在分爨鬮書。又上訴人在系爭承租土地之耕作面積為1,050坪。
㈡訴外人 黃峻鈺 、 黃新旺 為向農林公司購買系爭承租土地之部
分,而兩造及黃其萬為系爭承租土地之承租者,依法有優先申購之權利,故黃峻鈺、黃新旺乃委託仲介人即訴外人陳昭炎,與兩造及黃其萬協商,由黃峻鈺、黃新旺在系爭承租土地之1,800坪範圍內,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00元作為地上物之補償金,合計補償金為900,000元,並將上開補償金平均由兩造及黃其萬各取得300,000元。黃峻鈺、黃新旺則事後向農林公司購得系爭承租土地之部分。
㈢然黃新旺、黃峻鈺所購買上開土地,其範圍係包括系爭承租
土地中由上訴人所受分配耕作之範圍1,050坪,故上訴人應取得之補償金為525,000元(計算式:1,050坪×500元=525,000元),而上訴人僅取得300,000元之補償金,尚有225,000元不足之處。另黃新旺、黃峻鈺所購買上開土地,則未包括系爭承租土地由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部分,被上訴人自無受領補償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所領取300,000元補償金,顯有不當。因此,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000元及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新旺、黃峻鈺係向農林公司購買系爭承租土地之全部,系爭承租土地為黃生向農林公司所承租,故該補償金應係補償予黃生之繼承人,即兩造及黃其萬,故上開補償金由兩造及黃其萬均分取得,本屬適當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惟上訴人對其敗訴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承租土地為黃生向農林公司所承租;黃生於00年0月0日,將系爭承租土地分為中、內、外3段,分別由黃其萬、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管業耕作,並書立分爨鬮書;黃新旺及黃峻鈺因向農林公司購買系爭承租土地之部分,而給付補償金900,000元,由黃其萬及兩造均分等情,業據提出農林公司茶園放租合約、分爨鬮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見
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382號卷【下稱司調卷】第9頁至第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第38頁),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黃新旺及黃峻鈺向農林公司購買系爭承租土地之部分,面積為1,800坪,該面積包括由其實際耕作之面積1,050坪,故黃新旺及黃峻鈺所給付補償金,應由其取得525,000元,然其僅取得300,000元,而上開黃新旺及黃峻鈺購買範圍未包括被上訴人所受分配耕作之土地,被上訴人自不得領取任何補償金,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000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25,0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乙節。經查:
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次按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此與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所揭櫫:「依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之意旨,係專指「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情形而為之闡釋(比對該判例要旨與全文事實自明),未盡相同,亦即所謂「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抽象原則之運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承租土地為0.882公頃,黃新旺、黃峻鈺所
購買系爭承租土地之範圍為1,800坪云云。查黃生向農林公司所承租之系爭承租土地,其面積應為0.8811公頃(即8,81
1平方公尺),其範圍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等情,此有農林公司茶園放租合約、104年3月24日農北農字第35號函暨附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司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系爭承租土地之範圍應為8,811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系爭承租土地面積為0.882公頃云云,顯屬有誤。次查,農林公司將其所有系爭承租土地之部分,出售與黃新旺、黃峻鈺及訴外人 劉麗佑 ,並將出售部分另行分割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192-10地號土地)、192-11地號(下稱系爭192-11地號土地)及192-8地號之部分(下稱系爭192-8地號部分土地),並登記於購買人名下;系爭承租土地經分割後,其範圍包含系爭192-10地號土地(面積為2,521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為黃峻鈺,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系爭192-11地號土地(面積為2,519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為黃新旺,即如附圖編號C所示),系爭192-8地號部分土地(面積1,200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為劉麗佑,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部分(面積2,571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為農林公司,即如附圖編號D所示,下稱系爭192地號部分土地)等情,亦有農林公司茶園104年3月24日農北農字第35號、104年7月21日農北農字第65號、104年7月27日農北農字第67號函暨附圖、系爭192地號、192-8地號、192-10地號、192-1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1頁),可見黃新旺及黃峻鈺向農林公司所購買土地之範圍係全部位於系爭承租土地內,其面積僅為5,040平方公尺(計算式:2,521平方公尺+2,519平方公尺=5,040平方公尺),約1524.6坪(計算式:5,040平方公尺×0.3025=1524.6坪),是上訴人主張黃新旺、黃峻鈺向農林公司所購買土地範圍為1800坪云云,應不足採。
㈢查系爭承租土地供作茶園之用,於63年間,分為中、內、外
三段,約定分別由黃其萬、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管業耕作,並載明於分爨鬮書等情,已如前述。又觀諸分爨鬮書內容,係為記載黃生就其所有產業分配兩造及黃其萬之情形,而其中就房屋、水田、園等產業均已載明兩造及黃其萬所應分得之範圍及界線,惟就系爭承租土地,僅以中、內、外三段作區分,並未言明其各段間之界線及範圍,然衡情黃生該次分產目地即在將其產業作分配,其既未言明系爭承租土地之各人耕作範圍,則應以兩造及黃其萬均分為常情,此亦與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承租土地係以3人平均的方式劃分範圍,沒有何人可以比較多等語相符合(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故兩造及黃其萬其就系爭承租土地之耕作範圍應以均分為常情,即為每人所分得耕作範圍為2,937平方公尺(計算式:8,811平方公尺÷3=2,937平方公尺),即約888.4425坪(計算式:2,937平方公尺×0.3025=888.4425坪)。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在系爭承租土地上所分得之耕作範圍為1,050坪云云,並提出證明書為證(見司調卷第18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其內容雖載有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 黃柏盛 因上訴人年邁體弱,而由其繼續在系爭承租土地上耕作,面積為1,050坪,並有訴外人即里長王金生、鄰長 黃清泉 見證等語,然上開證明書係為黃柏盛在他案所出具之書狀內容,應屬黃柏盛於他案之陳述,尚難據為證明上訴人之實際耕作範圍;況且上開證明書所載耕作面積,亦非經第三客觀公正單位實際丈量所得結果,則上開證明書所述耕作面積1,050坪是否屬實,已有疑議。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所分得之耕作範圍為1,050坪之情,則難以認定上訴人所為耕作面積為1,050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仍不足採。又系爭承租土地所指外段,即為靠近如附圖「旱192-9」所示部分,內幅則為靠近如附圖「林193-3」所示部分等情,業據上訴人指明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是被上訴人耕作之範圍即為系爭192地號部分土地及系爭192-11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合計2,937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耕作範圍占系爭192-11地號土地面積為336平方公尺(計算式:2,93
7平方公尺-2,571平方公尺=366平方公尺);上訴人之耕作範圍,為系爭192-8地號部分土地及與其毗鄰之系爭192-10地號、192-1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937平方公尺,則上訴人耕作範圍占系爭192-10地號、192-11地號土地面積為1,737平方公尺(計算式:2,937平方公尺-1,200平方公尺=1,737平方公尺)。
㈣黃新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向農林公司購買系爭承租土地
之部分,在購買前有先去現場看,並指明其所要購買之部分,並請地政機關作測量;其所要購買之土地,上面種植綠竹筍外,並無其他作物,其以每坪500元作為補償其所購買部分之土地上所種綠竹筍的人之損失;之後其所購得系爭承租土地部分經分割出2筆地號,即系爭192-11地號土地登記其名下、系爭192-10地號土地登記為黃峻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顯見黃新旺於向農林公司購買系爭承租土地之部分前,已有先至現場,並向農林公司指明,復經分割後,將分割出之土地分別登記在其及黃峻鈺名下,而其給付補償金係作為補償系爭192-10地號、192-11地號土地上地上作物損失之用,故上開補償金並非補償系爭承租土地全部範圍上之地上物甚明。因此,參諸該筆補償金給付之目的與性質,應認黃新旺、黃峻鈺所給付上開補償金之分配比例,應以渠等所購得系爭192-10地號、192-11地號土地上,兩造及黃其萬所占耕作面積為斷,始屬公平、合理,並符合給付之目的及當事人間之真意。是以,上開補償金應由上訴人取得者為310,179元(計算式:900,000元×1,737平方公尺÷5,040平方公尺=310,178.57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取得者為65,357元(計算式:900,000元×366平方公尺÷5,040平方公尺=65,357.1428元)。
㈤綜上,黃新旺、黃峻鈺所給付上開補償金900,000元,應由
被上訴人取得者僅為65,357元,惟其卻取得300,000元,就超過65,357元部分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另上開補償金,應由上訴人所得領取者為310,179元,然其僅領得300,000元,尚有10,179元未取得而受有損害,參諸前揭裁判意旨與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利益,即應以其損害為準。因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179元及自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
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羅惠雯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