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14號上訴人即被告黃○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51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秋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併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已逾7日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尿結果應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將本件尿液檢體與被告DNA進行鑑定比對云云。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於另案經本院判刑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期間,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犯後先否認犯行,嗣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或違法,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應予維持。
四、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惟查:㈠被告於104年4月15日7時3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代
碼編號:A0000000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22320ng/ml、3040ng/ml)之事實,有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通緝案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第9頁、第10頁),首堪認定。
㈡本件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收集並在被告面前封瓶蓋印等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應可排除受不當污染之可能,堪認本件尿液檢體確為被告之尿液無訛。
㈢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
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㈣被告之本件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既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各高達22320ng/ml、3040ng/ml,高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閾值標準(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甚多,參佐上揭函示,已可排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復無其他證據可認檢驗儀器與人員不符規定或有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有誤,基此,顯見被告於104年4月15日7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堪認定,適徵被告所辯,純屬子虛,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妥適斟酌之事
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概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至被告上訴聲請將本件尿液檢體與其DNA進行鑑定比對云云,惟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不到庭,核無調查可能,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鄭凱文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新北市○○路○段○○○號」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並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黃○秋於民國104年4月15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4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通緝案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
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在另案經本院判刑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期間,仍施用毒品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先否認犯行,嗣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993號被告黃○秋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5日上午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4年4月15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路○段○○○號前為警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4年4月15日上午7時3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經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通緝案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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