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舉發當日適遇紅燈,即依規定停於等待區並未闖紅燈,亦目視前方有警車迎面駛來,受處分人待綠燈時才緩緩通過,竟被警車急速轉彎攔下,舉發闖紅燈,實無法令人心服,原裁決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曾在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一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鄉○○○○○路口處,為警員舉發闖紅燈,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黃廷秋 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時結證屬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又證人黃廷秋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當天在中興路、新港路口執勤,當時違規人闖紅燈過來我們有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他也有簽名」等語,而證人黃廷秋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受處分人無該等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是受處分人當時確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已甚明確。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有違規之情,不足採信。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據以裁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