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伍點參陸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統帥保齡球館」及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住處等地,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每日三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許,在上開「統帥保齡球館」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淨重:五點三六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九、二○、三二、三三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衛生署豐原醫院尿液檢查檢驗結果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八頁)。而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十一包(合計淨重:五點三六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二五九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復有 海洛英 殘渣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一一、一二頁)。其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所施用之期間非長,且犯罪後坦認罪行,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英十一包(合計淨重:五點三六公克),屬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海洛英殘渣袋一只,因與海洛因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而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屬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核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家慧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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