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因積欠原告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七百元,雙方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訂立和解書,原告同意倘被告依約按時分期付款之情況下,即以四十萬四千七百元達成和解,惟被告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時,則原告所為之上揭讓步即不生效力,仍得立即就原債權金額即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七百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部分,向被告為催討請求,被告絕無異議。
(二)詎被告於簽立前開和解書,僅履行四期給付即其中債務十三萬五千一百元後,即避不見面,未再依約清償,原告無奈乃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迄今仍無效果,被告均未再給付分文。為此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和解書內容,就原有債權金額扣除被告已清償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六百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一份、律師催告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和解書係被告所簽寫無誤,被告確已清償四期金額十三萬五千一百元,但被告在財務上確有困難,一時無法清償。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票款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七百元,雙方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訂立和解書,原告同意倘被告依約按時分期付款之情況下,即以四十萬四千七百元達成和解,惟被告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時,則原告所為之上揭讓步即不生效力,仍得立即就原債權金額即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七百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部分,向被告為催討請求,被告絕無異議,詎被告於簽立前開和解書,僅履行四期給付即其中債務十三萬五千一百元後,即避不見面,未再依約清償,原告無奈乃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迄今仍無效果,被告均未再給付分文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一份、律師催告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其財務上確有困難,一時無法清償云云,並不足為拒絕給付義務之理由,是其所辯自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和解書內容,就原有債權金額扣除被告已清償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六百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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