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三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因無工作及經濟來源,並無資力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之機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至臺中市○○○路○段○○號,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即迎豐車業行)佯稱欲購買機車一部(鈴木牌五十CC,),雙方約定總價為一萬三千八百元,餘款分三期繳付,每期四千三百六十元,機車之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光明中巷一三弄三號,在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而履約完畢前,該機車仍屬乙○○所有,甲○○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甲○○並簽具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各一紙,復先行交付二千八百元,以取信乙○○,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號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約定書誤載為RJT-409號)一部予甲○○。詎甲○○取得該部機車後,即拒付分期款(三期共一萬三千零八十元),並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於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初某日間,將車遷移上開約定之存放地點(因時隔日久,且甲○○四處搬遷,其已忙記遷移至何處)。嗣經乙○○催討價款,甲○○均置之不理,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分期付款約定書、切結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迄無資力清償價款,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以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為價值為一萬三千八百元之輕型機車一部,惟有給付告訴人二千八百元,尚有一萬一千元價金未給付告訴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因資力不佳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審酌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現患有子宮頸癌合併骨盆轉移、步態不良、無力、肢體運動障礙、無法負荷過度運動等病症,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等件在卷可憑等情狀,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