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6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6317號聲請人 陳桂珍 相對人 王松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44432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44326),內載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相對人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上雖載有發票日,因發票日經塗改而未於改寫處簽名,依前揭說明,自不生改寫之效力,仍應以改寫前日期即民國105年1月25日為其發票日。本件聲請除聲請人誤以改寫後之106年1月25日為本件本票發票日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