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貴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貴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貴嬌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依序應為
103年4月2日、101年9月13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應以大陸地區人民實際入境臺灣地區時,即前揭時點為犯罪日期,聲請書所載部分應予更正);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依序應為102年7月
11日、102年6月24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未遂罪,應以申請來臺相關文件提出於行政主管機關時為斷,即前揭時點為犯罪日期,聲請書所載部分應予更正)。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侵害之法益相同,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另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以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