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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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春成於民國106年8月29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族夜市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0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及民權路時,因未依規定開啟汽車大燈且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49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且本次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又係駕車上路,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更高,可見其不知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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