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324號原告 陳能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育達學校財團法人、 游陳鳳嬌 、 陳月裡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8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次查,本件原告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98,076元(因原告嗣減縮請求金額為296,070元,其減縮後訴訟費用之計算,核與本件訴訟費用最終應由原告負擔之結果,並無影響,茲不贅述),應分別徵收裁判費3,200元、4,800元,原告各已暫繳1,066元及1,600元,其暫免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依次為2,134元(計算式:3,200元-1,066元=2,134元)、3,200元(計算式:4,800元-1,600元=3,200元),合計5,334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