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保險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保險字第52號原告興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告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告瑞瑪電氣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武 律師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何佩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查,兩造業於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二十八條約定合意以保險標的物所在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基本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次查,本件保險標的物係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亦有保險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該址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末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據此,被告雖對原告所為之陳述以書狀提出答辯,但因本院尚未進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自無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擬制合意管轄適用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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