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5日11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為恭醫院信義院區」1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內,並摻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6年8月25日11時40分許,因警接獲民眾報案,告以有人在前揭醫院1樓廁所內昏倒,遂前往現場查察,進而在乙○○倒臥之現場地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盧俊良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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