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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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複代理人子○○被告己○○被告辛○○被告癸○○被告甲○○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3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己○○、辛○○、癸○○、庚○○、甲○○、乙○○、戊○○、丁○○、丙○○等人所共有,兩造曾協議共有物分割事宜,惟皆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主張分割之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己○○、辛○○、癸○○、庚○○、甲○○、乙○○、戊○○、丁○○、丙○○等人所共有,因兩造無法協議共有物分割事宜,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等語。經查,原告起訴狀所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庚○○業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業經本院於99年4月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43號先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有該裁定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未依法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本件分割上開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故本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