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410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吳進益 (原名 吳彥廷 ,於民國98年7月22日更名,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有確定)與甲○○原係工地同事關係,其因懷疑甲○○向雇主打小報告,致其遭解僱,而懷恨在心,遂邀集 關博文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有確定)、乙○○及 何紹宇 (綽號「 小余 」),於民國98年3月24日下午5時許,一同前往甲○○位於臺北縣○○鄉○○村○○街○○號之居所前,欲找甲○○理論。吳進益於抵達上址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拾取地上之木棍1支,持木棍毆打甲○○約十餘分鐘,致甲○○因此受有右前臂1.5公分×0.5公分擦傷、左手第
四、第五指挫傷疼痛等傷害。吳進益、關博文及乙○○明知渠等與甲○○均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因貪圖自身利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甲○○甫遭毆打、內心恐懼之情狀,由吳進益出言,以甲○○須賠償吳進益遭解雇之損失為藉口,喝令甲○○交付金錢,否則不保證其生命安全會如何,甲○○因驚恐且迫於無奈,為求脫身,應允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因其身上並無現金,遂交出其國民身分證作為質押,並應允數日後將備妥
2萬元贖回前揭身分證,吳進益、關博文及乙○○方才離去。甲○○則於脫困後,立即報警。吳進益、關博文及乙○○承前揭相同犯意,由關博文於同年月27日下午,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認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共同前往甲○○之上開居所,欲向甲○○收取2萬元。渠等三人於抵達後,甲○○正準備交付前述現金2萬元之際,因吳進益欲出手毆打甲○○,在旁埋伏之員警即出面逮捕吳進益、關博文及乙○○,致吳進益、關博文及乙○○之恐嚇取財犯行未能得逞。員警在甲○○上開居所之地板上,扣得木棍2支(其中1支為吳進益於98年3月24日持以毆打甲○○至斷裂之木棍),並在渠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鋁製棒球棍1支,另尚扣得吳進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關博文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證人甲○○、 邱金明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傳聞證據,
然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邱金明、 林義溫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見偵查卷第84至86頁、第98至99頁),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以下簡稱共同被告)吳進益、關博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乙○○而言,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61至67頁),前揭陳述均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吳進益雖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對於其在98年3月28
日接受警詢時筆錄所載「(問:該贖款新臺幣2萬元你們是否有約定得手後如何分配?)我們約定得手後款項由三人均分。」之內容(見偵查卷第10頁),雖辯稱:係因伊當時跟警察說伊想吃藥,警察說如果這個問題伊說有,就讓伊吃藥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惟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吳進益該次警詢錄音光碟,其與警員之對話內容如下:「警:這兩萬塊啦,你們拿到這兩萬元,你們有沒有約定說拿到這兩萬元要怎麼分配?就是三個人怎樣?」、「吳:均分。」、「警:啥?」、「吳:均分。」、「警:平分?」、「吳:嗯。」、「警:三個人平分啦?」、「吳:嘿。」、「警:…這要打國字的三,就是三個人(打字聲),算說有拿到手,就是有約定說,這兩萬塊拿到手後,三個人平分就對了啦。」(見原審卷二第26頁)。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共同被告吳進益係自行供出「得款均分」之陳述,並無其所述「伊說想吃藥,員警要求伊就該問題說有,就讓伊吃藥」之對話存在,其上開所辯顯與實際對話內容不符,足認其辯解不實。共同被告吳進益對其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既未爭執證據能力,於原審審判程序中,除就前開部分曾為上開辯解外,對於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審酌共同被告吳進益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並無事證顯示係違法取得而影響其供述之任意性,自應認其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㈣共同被告關博文雖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對於其在98年3月28
日接受警詢時筆錄所載「(問:該贖款新臺幣2萬元你們是否有約定得手後如何分配?)吳彥廷表示我們得手後款項由三人均分。」之內容(見偵查卷第15頁),雖辯稱:伊記得伊沒有這樣講,那是警察做的,叫伊說是不是、是不是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4頁)。惟原審當庭勘驗共同被告關博文該次警詢錄音光碟,其與警員之對話內容如下:「警:你們有說這條兩萬元,這兩萬元,你們拿這兩萬元後,你們有約定說要怎麼分嗎?有沒有?」、「關:沒有啦,大家拿錢就大家用了阿,還說要怎麼分。」、「警:公家用就對了?」、「關:沒有啦,沒有說公家用啦,是先拿給他,看他自己要怎麼處理啦。阿他要分,一定,對不對,他會分阿。我們當然是先拿給他,那是他的錢。我是中間人。」、「警:對啦,你們事先有先約定要如何分配這條錢沒有?」、「關:沒有啦,是說拿到再說阿。」、「警:有沒有人提起說,拿這條錢先來喝一攤再說啦,還是說先來找女人,再來一起分,還是說什麼樣的情形,還是怎樣有沒有?」、「關:沒有啦,是說拿到以後再說啦。」、「警:拿到以後看要怎麼分再說就對了啦。」、「關:對啦。」、「警:誰說的?這誰說的?你說的還是吳彥廷說的?」、「關:好像是吳彥廷講的。」、「警:喔。吳彥廷所述啦,等我們(打字聲)…」、「關:沒有啦,沒有說等啦。」、「警:對啦,就是拿到手嘛,你就聽我打這樣,你看一下嘛。」、「關:嗯。」、「警:吳彥廷表示啦,我們得手…約定得手後…」、「關:沒有說約定啦,哪有說約定。」、「警:就是你們拿到錢之後嘛,款項再三個人公家分嘛。就這樣花一花,看是要吃一下飯,有沒有要找吃飯?有沒有找要喝一攤?」、「關:那都事後的事情了。」、「警:事後的事情。好啦,這樣可以。」、「關:不然我問你啦(邊笑邊說),你有錢你不會拿去花喔(呵呵笑聲)?」、「警:好啦。」(見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共同被告關博文確實已表明「吳彥廷表示得款由三人共享」之意思,警詢筆錄上開記載,並未悖離共同被告關博文所述之內容。共同被告關博文對其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既未爭執證據能力,於原審審判程序中,除就前開部分曾為上開辯解外,對於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審酌共同被告關博文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並無事證顯示係違法取得而影響其供述之任意性,自應認其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乙○○雖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對於其在98年3月28日接
受警詢時筆錄所載「(問:該贖款新臺幣2萬元你們是否有約定得手後如何分配?)我們約定得手後,以取得的贓款要去吃飯,關博文表示吃飯剩下的餘款由三人均分。」之內容(見偵查卷第20頁),雖辯稱:警察說案子先這樣做,案子到法院伊要怎麼說再怎麼說,伊那時候沒有這樣說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6頁)。惟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乙○○該次警詢錄音光碟,其與警員之對話內容如下:「警:你們拿到這一條錢,有約定嗎?有約定說這一條錢要怎麼分配嗎?」、「楊:沒有。」、「警:阿不然你們怎麼講。」、「楊:就…」、「警:誰說的?」、「楊:誰說的…」、「警:嘿。」、「楊:大家講的。」、「警:大家講的?」、「楊:對阿。」、「警:要先去喝一攤?」、「楊:呵呵(笑聲)。」、「警:阿剩下的再分,對嗎?」、「楊:剩下的再分不是我講的。」、「警:誰講的?關博文講的?還是吳彥廷講的?誰講的嘛?」、「楊:誰說的…」、「警:嘿阿。」、「楊:關博文講的。」、「警:關博文講的,約定得款後要去喝一攤,他說這樣我們就是要給他說這樣,要去吃飯啦?」、「楊:對,要去吃飯。」、「警:就是說他這個贓款要去吃飯啦(打字聲),吃完飯剩餘的三人共同均分啦,對嘛,吳彥廷啦,你給他寫關博文,關博文提議的嘛,是不是?是不是關博文提議的?」、「楊:吃飯是我們說好的啦。」、「警:我們約定得手後,以取得贓款要去吃飯啦(打字聲)」、「楊:嗯。」、「警:再來呢,關博文說剩下的再三個人平分啦?」、「楊:對。」、「警:(手機響,接手機,打字聲)關博文表示吃飯剩下的贓款,餘款,再由三個人均分嘛,對吧?」、「楊:嗯。」(見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乙○○確實已表明「得款後,三人欲以該款去吃飯,關博文表示餘款由三人均分」之意思,警詢筆錄上開記載,並未悖離被告乙○○所述之內容。被告乙○○對其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既未爭執證據能力,於原審審判程序中,除就前開部分曾為上開辯解外,對於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審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並無事證顯示係違法取得而影響其供述之任意性,自應認其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㈥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應製作病歷
,此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卷附臺北縣貢寮鄉衛生所於98年3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42頁),係依病歷所轉錄之文書,應屬上開規定之證明文書,本院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㈦卷附照片(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暨扣案之行動電話、木棍
等物,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不法採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8年3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均有在
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吳進益打電話告訴伊他沒錢回宜蘭,伊就找關博文去載吳進益,吳進益表示有跟同事發生糾紛,要去找同事理論,伊因此一起去甲○○之住處。伊當天沒有聽到他們講身分證的事,甲○○有說要拿2萬元賠償吳進益的工作損失,伊沒有看到甲○○拿出身分證,渠等離去後在回程車上,看到關博文拿出甲○○的身分證,關博文說一星期後甲○○要拿2萬元出來,是吳進益要關博文向甲○○拿身分證。吳進益於3月27日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向甲○○拿錢,伊就找關博文開車一起去找甲○○。到場後吳進益看到另一個同事,就把伊帶去的棒球棍拿下車,伊就把吳進益拉住,警察就出現。伊並沒有要求甲○○交出金錢或是身分證。3月27日伊跟著去,是因吳進益說他要找另一個同事云云。
㈡惟查:
⒈吳進益於98年3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告訴人甲○○位於臺
北縣○○鄉○○村○○街○○號之居所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拾取地上之木棍1支,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甲○○約十餘分鐘,致告訴人甲○○受有右前臂1.5公分×0.5公分擦傷、左手第四、第五指挫傷疼痛等傷害,木棍並因此斷裂之事實,業據吳進益於檢察官偵訊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其於偵訊中係明確證稱:吳進益拿長棍子打伊的頭,伊用手擋,所以打到伊的雙手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且經人即甲○○之同事邱金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看到甲○○被吳進益打,他在旁邊地上隨手拿木棍打甲○○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關博文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吳進益打甲○○大約10至15分鐘,邊講邊打頭和手,從頭上面打下來,打到木棍斷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吳進益打甲○○的身體,邊講邊打,大約10分鐘,打到木棍斷掉飛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復尚有臺北縣貢寮鄉衛生所於98年3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2頁),且有斷裂為3截之木棍扣案可憑,及照片、本院勘驗木棍之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4頁、原審卷一第頁136頁)。
⒉98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乙○○與關博文、吳進益三人係與
證人何紹宇(綽號「小余」)一同至證人甲○○上開居所,而同年3月27日下午,彼三人復一同至證人甲○○上開居所之事實,為被告乙○○與關博文、吳進益三人所不爭執,且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暨證人何紹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⒊被告乙○○與關博文、吳進益三人與證人甲○○之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
⑴吳進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其與證人甲○○之間並無金錢
借貸關係,98年3月24日上午,伊去上班時,老闆表示要解僱伊,伊認為係甲○○向老闆打小報告致伊失去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然吳進益遭其雇主解僱,係雇主本於其個人認知所為之決定,吳進益自不得僅因其主觀上認為係甲○○曾向雇主打小報告,即謂其得任意向證人甲○○請求損害賠償。準此,足認吳進益與證人甲○○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⑵關博文及被告乙○○始終均表示:於本案發生以前,並不
認識證人甲○○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述:98年3月24日來伊居所之四人之中,伊只認識吳進益,其餘伊不認識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84頁),足認關博文、被告乙○○與證人甲○○之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⒋關於被告乙○○及關博文、吳進益三人與證人何紹宇彼此之交誼關係:
⑴吳進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98年3月24日以前就認識關博
文、乙○○及何紹宇,與乙○○比較熟。3月24日當天,伊打電話給乙○○,伊也有打給何紹宇,關博文是乙○○連絡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頁)。關博文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伊在98年3月20日才認識吳進益。98年3月24日是乙○○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載吳進益,且說吳進益要請伊喝酒及出車錢。伊在24日當天才認識何紹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第153頁)。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98年3月24日當天,吳進益打電話給伊,說他沒工作也沒車,叫伊去載他回宜蘭,因伊沒車,伊就找關博文一起去,伊不認識何紹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38頁、第153、154頁)。證人何紹宇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3月24日吳進益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找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頁)。
⑵比對上開陳述內容可知,98年3月24日當天,係吳進益以
電話聯繫被告乙○○及證人何紹宇,並經被告乙○○以電話聯繫關博文到場;且吳進益與關博文在本案發生之前並無深交,證人何紹宇在本案發生前僅與吳進益有交情等情,均堪認定。
⒌證人甲○○於98年3月24日下午,確實係因其甫受毆打、內
心恐懼,且受恐嚇要求須交付金錢,在迫於無奈之下,為求脫身,始在被告乙○○與關博文、吳進益三人面前交出其身分證作為質押,並應允數日後將交付現金2萬元贖回其身分證:
⑴證人甲○○之證述:
①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98年3月24日,共有
四人來伊居所。吳進益打伊,其他人都在旁邊看。吳進益及關博文都有問伊說要如何賠償吳進益沒工作的損失,其他兩人站的很近。因吳進益打伊,並叫伊不要走,伊只好問吳進益2萬元好不好,吳進益及關博文都說好,但因伊當天身上沒錢,吳進益及關博文就問伊是否有證件,伊就當大家的面前將身分證交給關博文,關博文說3月27日還錢時還伊身分證等語(見前揭偵字卷第84至85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吳進益歐打伊約20分鐘後,問伊身上有沒有錢賠償他失去工作之損失,伊回稱身上現在沒錢,吳進益就恐嚇伊要提供身分證扣押再交付現金贖回,否則不保證伊之生命安全會如何,伊因此上樓拿身分證,交給關博文等語,大致相符(見前揭偵字卷第5頁),可見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係表示其係在其居所取出並交付身分證之意。
②其於98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程序前半段證稱:吳進益說
要伊用錢解決,伊就把身分證當場交給關博文。伊拿身分證出來給關博文時,吳進益、乙○○都有看到。因為吳進益打伊,伊害怕,伊看關博文在旁邊,所以將身分證交給關博文。伊交身分證給關博文時,乙○○有在那邊,離吳進益大約十幾步左右。吳進益確實有說要伊拿錢出來。2萬元的金額是伊自己說的,吳進益有同意,相約3、4天後拿錢。是伊主動拿出身分證的,伊想這樣他們就不會打伊,就會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至93頁)。比對上開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偵訊中上揭證述內容,應認證人甲○○所述之意,係表示其受吳進益毆打後,吳進益復出言,以其須賠償吳進益遭解雇之損失為藉口,喝令其交付金錢,否則不保證其生命安全會如何,其因身上無現金,又因恐懼且急欲脫身,遂提出「以身分證為質押、日後再交付現金2萬元贖回身分證」之方式,經吳進益同意後,其遂將身分證交予在旁之關博文,使自己得以脫困。
⑵關博文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3月24日去現場
,吳進益拿木棍去打甲○○,甲○○跑來伊身旁,伊保護吳進益,防止吳進益繼續打,甲○○心裡害怕,他說叫伊幫他處理,甲○○就說要用錢處理,叫伊跟吳進益講看他要不要,之後伊跟吳進益講,吳進益說好,甲○○就自己主動說要拿身分證給伊,伊跟甲○○及吳進益就約好一個星期後拿錢,乙○○在旁邊也有聽到。因為甲○○身上沒現金,又約一星期後拿錢,怕吳進益不肯,所以甲○○才交付身分證。伊與甲○○在談的時候,吳進益及乙○○在旁邊,與伊及甲○○距離大約2、3公尺等語(見前揭偵字卷第66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甲○○是去樓上拿身分證下來交身分證給伊,是在他被打的現場亦即新港街49號前方,將身分證交給伊,當時吳進益有在旁邊,差不多兩步的距離,乙○○也在附近,大約3、4公尺的距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至7頁、第11頁),兩次證述內容均表明甲○○交付身分證予伊之際,吳進益及關博文係均在身旁不遠之處,且所述之內容核與證人甲○○前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前半段所證述之內容相符。
⑶證人何紹宇於98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中雖證稱:3月24日
伊在現場,看到吳進益打人,打完後,關博文說要甲○○簽本票,但車上沒有本票,他們要去7-11便利商店買本票,關博文和甲○○有一起開車離開,這段期間伊與吳進益、乙○○都留在現場等他們,後來他們回來,渠等四人一起離開後,關博文在車上才提到他拿甲○○之身分證及押身分證要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3頁)。
原審就此部分再詢問證人甲○○時,證人甲○○雖證稱:
24日當天,有跟關博文開車去7-11便利商店要買本票,但後來沒有進去店裡,沒有買。伊在店門口交身分證。因為沒買本票,伊怕再被吳進益打,所以伊跟關博文說願交身分證給他。是先去買本票,沒買,再回來住處拿身分證。
(隨後又改稱)是先拿身分證,才去買本票。(再改稱)本票沒買成,所以給身分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
105頁),關於「交付身分證之地點」,在同一審理期日內,前後證述內容互有矛盾。然而,證人甲○○係46年次、國小畢業,有卷附警詢筆錄人別欄資料可參,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98年12月29日審理程序之前半段,均證述係在被告乙○○及關博文、吳進益三人之面前,將身分證交予關博文,核與關博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相符。以證人甲○○年過半百且智識程度不高之情狀,極有可能係因其一時記憶上之混淆導致其出現上開矛盾之證述,參酌其於警詢、偵訊作證之時點較為接近案發時點,斯時記憶較為鮮明、不易記憶錯誤等情,自應認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前半段所證述「係在被告乙○○與關博文、吳進益三人面前交付身分證」之內容,始符真實。
⑷況且,證人何紹宇係吳進益之友人,吳進益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未提供「小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僅記載被告乙○○與關博文、吳進益三人係與「小余」一同前往;直至吳進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出「小余」之姓名為何紹宇,並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予原審,聲請傳喚何紹宇為其作證(見原審卷一第48頁)後,證人何紹宇始在原審審理中到庭,是其立場是否公正客觀,難謂無疑;由於當時吳進益、被告乙○○及證人何紹宇均聚集在證人甲○○之居所前方,倘「甲○○交付身分證予關博文之地點」確實係在甲○○居所前方,則聚集在該處之吳進益、乙○○自難諉稱不知,更難脫免其等涉及恐嚇取財犯行之嫌疑;基於相同原因,就證人何紹宇本人而言,其雖未遭檢察官一併起訴(此係緣於吳進益於警詢、偵訊中並未供出「小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仍與本案具有高度利害關係,亦難期待其能作出不利於自己及吳進益、乙○○之證述,更徵其上開證言難認可信。
⑸基上所述,足認證人甲○○交付身分證之地點,應係在其
居所前方亦即其被毆之處,亦足認證人甲○○交付身分證予關博文時,吳進益及被告乙○○係均在一旁目睹交付身分證之過程。吳進益及被告乙○○辯稱:98年3月24日係直到關博文在回程車上提及甲○○已質押身分證並承諾日後付款時,始知悉該事云云;及吳進益於原審準備程序一度辯稱:伊直到3月27日始得知甲○○有把身分證交給關博文云云,顯均屬不實之詞。
⑹吳進益於98年3月24日下午,持木棍毆打證人甲○○,長
達十餘分鐘,致證人甲○○受傷,木棍並因此斷裂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所述。以吳進益毆打證人甲○○之時間如此長久、所持木棍並因此斷裂之客觀情狀,可見吳進益當時憤怒兇悍之程度,已造成證人甲○○內心極大之驚恐。
參酌證人甲○○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前半段所證述之內容,足認證人甲○○確實係因其甫受毆打、內心恐懼,且受吳進益恐嚇要求須提出金錢補償,在迫於無奈之下,為求脫身,始在被告乙○○與關博文、吳進益三人面前交出其身分證作為質押,並應允數日後將交付現金2萬元贖回其身分證。被告乙○○與關博文、吳進益三人既與證人甲○○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卻恐嚇證人甲○○須交付金錢,此等行為自屬對證人甲○○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而所謂「甲○○須賠償吳進益遭解雇之損失」云云,僅屬渠等恣意索取錢財之藉口,無從憑此認定渠等上開行為具有任何合法性或正當性。
⒍被告乙○○與關博文、吳進益三人於98年3月24日及3月27
日對證人甲○○所為,係接續實行渠等恐嚇取財犯行而未達既遂程度:
⑴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3月27日關博文打電話
給伊,伊跟關博文說等伊下班,相約下午5時在伊居所樓下,因伊在3月24日就報案了,所以伊接完關博文的電話,就去跟警察說對方要來拿錢。當天因為關博文沒有將身分證還伊,伊就沒有將錢拿給吳進益,吳進益欲徒手打伊,伊就用雙手擋住並閃躲,警察就出現將吳進益抓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
⑵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林義溫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3月
24日甲○○來報案說他被打、恐嚇及證件被拿走等事,3月27日又打電話來,說對方跟他連絡,他們約在當天下午
5點半在甲○○居所樓下,警方就去現場布置警力。後來吳進益他們開車來,關博文先下車,吳進益跟在後面,吳進益有先跟甲○○的同事理論。伊在現場看到關博文沒有將甲○○的身分證還給甲○○,就要甲○○跟他們去車上說,吳進益追著甲○○跑,警方看情況不對,就出面制止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3月27日當天, 伊有 在現場埋伏守候。當時關博文與甲○○有在對談,吳進益下車時就去後車廂拿棒球棍出來,後來有甲○○同公司穿制服的職員走出來跟吳進益交談完,吳進益把棒球棍放回後車廂後,吳進益才走向甲○○,並作勢要追打甲○○,甲○○已有把錢拿出來了,但是還沒有交出去,乙○○在車旁邊,警方怕甲○○被打,就出來逮捕被告三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至100頁)。
⑶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吳進益於98年3月27
日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向甲○○拿錢,伊就找關博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頁);關博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
乙○○於27日打電話向伊表示吳進益約當天晚上要拿錢,伊就打電話給甲○○,約當天晚上5點見面,開車到現場時,甲○○有打電話來改地點,後來還是約在甲○○之居所等語,關於98年3月27日「係吳進益聯繫乙○○,經乙○○聯繫關博文,關博文再聯繫甲○○」乙節,互核相符,且與證人甲○○所述:係關博文打電話來聯繫取款事宜等語相符。
⑷綜合上述事證可知,被告乙○○與關博文、吳進益三人於
98年3月27日再度前往證人甲○○之居所前方,渠等目的顯係為向證人甲○○收取金錢,且該筆金錢即為「甲○○於98年3月24日質押身分證之際所表示日後欲交付之現金
2萬元」,由於被告乙○○與關博文、吳進益三人之目的係在取得證人甲○○之現金而非身分證,故渠等於98年3月24日及3月27日對證人甲○○所為,應係接續實行渠等恐嚇取財犯行,然渠等於尚未取得現金2萬元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故渠等恐嚇取財犯行顯然未達既遂程度。
⒎被告乙○○與關博文、吳進益三人應確實互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吳進益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因伊與甲○○吵架,約
好要火拼,伊打電話給朋友乙○○、關博文及小余,請他們過來助陣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3月24日那天,伊跟他們約見面時,有說同事害伊沒工作,要去打他,是在核四廠前面集合後,在車上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被告乙○○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和關博文一起去找吳進益,到場時,吳進益和小余在一起,吳進益說要去找甲○○理論,問關於吳進益工作被開除之事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渠等四人見到面的時候,吳進益說要去找同事,要問那個同事為何害他沒工作,是在要去找他同事的路上,在車上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17頁)。證人何紹宇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找到吳進益後,吳進益才說甲○○害他沒工作,要找甲○○算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綜合上開陳述內容,並參酌吳進益於該日抵達證人甲○○居所後確有毆打證人甲○○成傷之情狀(詳如上述),足認吳進益於98年3月24日邀集其餘之人一同前往證人甲○○之居所,其主觀目的顯係為向證人甲○○報復尋仇;又關博文、被告乙○○及證人何紹宇於98年3月24日以前均不認識證人甲○○,吳進益又自承其認為係甲○○向雇主打小報告致其失去工作,故本案中,吳進益應係最具有「向甲○○索討金錢以洩憤」動機之人,是以,證人甲○○證稱:伊被吳進益毆打後,吳進益要伊用錢解決,賠償他沒工作之損失乙節,應堪採信。
⑵吳進益於警詢中曾自承:渠等(指其與關博文、乙○○)
約定得手後款項由三人均分等語;關博文於警詢中曾提及:吳彥廷表示得款由三人共享之意;被告乙○○於警詢中亦曾提及:得款後,三人欲以該款去吃飯,關博文表示餘款由三人均分之意;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6至28頁),參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尚具結證稱:「(昨天你為何要跟著去拿2萬?)關博文說吳彥廷拿到錢之後,要叫吳彥廷請我們吃飯」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準此可知,被告乙○○與關博文、吳進益三人顯然互有「從甲○○處取得之金錢將由三人共享朋分」之主觀認識。
⑶證人甲○○所證:伊被吳進益毆打後,吳進益要伊用錢解
決,賠償他沒工作之損失乙節,既堪採信,客觀上被告三人又於98年3月24日均一同前往證人甲○○上址居所取得身分證,並接續於同年月27日均一同前往證人甲○○上址居所欲取得現金,且渠等彼此之間尚有「從甲○○處取得之金錢將由三人共享朋分」之主觀認識,自堪認被告乙○○與關博文、吳進益三人應確實互有對證人甲○○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
⒏吳進益雖辯稱:98年3月24日伊在現場不知道關博文有拿走
甲○○之身分證,3月27日是因關博文、乙○○對甲○○住處地形不熟,伊必須跟著去云云。然而,本案被告乙○○與關博文、吳進益三人之中,僅吳進益與證人甲○○有仇怨過節,關博文及被告乙○○於98年3月24日以前均不認識證人甲○○,證人甲○○亦已明確證稱係因吳進益要求伊用錢解決等語,足認吳進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又關博文雖辯稱:伊係遭吳進益之逼迫,始於98年3月27日以電話聯繫證人甲○○交款取身分證之事宜,且3月27日吳進益要求乙○○攜帶鋁棒,伊不得不於3月27日隨同前往,伊於3月27日有請配偶 謝麗君 報警,可證明伊係被迫云云。然而,關博文所提出其與被告乙○○間之行動電話通話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其內容係關博文與被告乙○○於98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之電話聯繫通話內容,關博文於電話中並未提及任何被迫情事(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5頁),吳進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沒有逼關博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頁、卷二第20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吳進益叫伊拿鋁棒,並沒有要伊拿鋁棒對關博文怎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原審依關博文之聲請,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詢結果,該分局表示:謝麗君於98年3月27日曾託請友人以電話向本分局二結派出所報案,稱其夫關博文與友人至臺北縣澳底向人討債至今未歸恐生意外,請求本分局二結派出所協尋,經本分局聯繫澳底派出所得知,關博文因恐嚇取財案遭澳底派出所留置調查,且因謝麗君未正式向本分局報案,故無報案相關紀錄等語,有該分局98年12月28日警羅偵字第098310736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可見謝麗君並非以「關博文被友人逼迫、行動自由受限」為由報案,而係以「關博文與友人一同外出討債,至今未歸,恐生意外」為由報案,亦與關博文上開辯解明顯不同,無從憑此為有利於關博文之認定,是關博文上開所辯顯均無從採信。再被告乙○○雖辯稱:98年3月24日伊在回程車上才得知關博文有拿取甲○○之身分證要錢之事,3月27日伊跟著去,是因吳進益說他要找另一個同事云云,然而,證人甲○○係在被告乙○○與關博文、吳進益三人面前將身分證交予關博文,業經認定如上所述,且被告乙○○亦有欲朋分贓款之主觀認識,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亦係推託之詞,均無足採。
⒐綜上所述,被告乙○○與關博文、吳進益三人共同對證人甲
○○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至於證人何紹宇雖於98年3月24日與被告乙○○、關博文、吳進益三人一同前往,且於證人甲○○交出其身分證作為質押並應允數日後將備妥2萬元贖回前揭身分證之際,證人何紹宇雖亦在現場(即甲○○之居所前方),然因證人何紹宇於98年
3月27日並未隨同前往,且被告乙○○與關博文、吳進益三人亦未曾提及尚有意與證人何紹宇朋分款項之意,本諸罪證惟輕之原則,自應認僅被告乙○○與關博文、吳進益三人之間(而非彼三人與證人何紹宇之間)互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論罪理由: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與關博文、吳進益三人之間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認被告乙○○與關博文、吳進益三人上開共同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然因渠等目的係在取得告訴人甲○○之現金而非身分證,且於尚未取得現金之際,即遭員警逮捕,故渠等之恐嚇取財犯行顯屬未達既遂程度,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與關博文、吳進益三人於98年3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對告訴人甲○○所為,應係本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接續實行渠等恐嚇取財犯行,為接續犯,應就彼三人僅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係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尚未達於既遂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乙○○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共同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甲○○要索錢財,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實際上尚未取得金錢即遭查獲,犯後否認犯行,且被告乙○○均係受吳進益指使,況被告乙○○參與程度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之意見,則屬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說明:
扣案之木棍2支,其中1支已斷裂為3截,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吳進益供稱前揭斷裂之木棍即為伊在甲○○居所附近拾取,用以毆打甲○○之木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證人林義溫於原審審判中亦證稱:木棍是從宿舍前方的地上扣到的,伊不知屬於何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是扣案之木棍2支,僅其中1支係吳進益持以犯傷害罪所用之工具,另1支則與本案無關,然該2支木棍均非被告乙○○與關博文、吳進益三人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扣案之棒球棍1支,被告乙○○雖坦承係伊所有、應吳進益之要求而攜帶,然依證人林義溫上開證述:吳進益於98年3月27日下車後,雖曾取出棒球棍,然又將棒球棍放回車上後,始走向證人甲○○之情節,尚難認扣案之棒球棍與本案有關,亦無從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
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分屬吳進益及關博文所有,然僅係其平日對外聯繫之生活用品,縱於本案中曾用以聯繫見面之時間、地點,尚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重要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確有為本件恐嚇取財
未遂之犯行,業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