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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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72號原告 傅左籐 被告 林鐘聲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人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7,360元【計算式:2,199平方公尺×640元/平方公尺=1,407,
36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又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6,231元,係屬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後,應補正全體共有人之姓名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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