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 包漢銘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暨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美國PHOENIX廠製造之HP22型口徑○.二二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一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右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PHOENIX廠製造之HP22型口徑○.二二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一個)沒收。
事實
一、丁○○曾犯恐嚇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五時許,在新竹市與新竹縣竹北市交界之舊港橋處,發現美國PHOENIX廠製造之HP22型口徑○‧二二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九顆後,明知係來歷不明,脫離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持有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揭槍彈侵占入己,並未經許可,隨身攜帶上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及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而無故持有之。旋丁○○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攜帶上揭HP22型口徑○‧二二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內含已上膛之前揭制式子彈),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進入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二樓處之賽門PUB,隨即以右手拉槍枝滑套,左手拿該槍枝示意給該賽門PUB服務人員甲○○、乙○○及以前在該PUB工作當天回來告別之不詳住址外號ALLEN之曾 雅倫 (現已出國)暨在場不詳姓名年籍之二位外國男客人看,接著以右手揮舞指示右開五人往該店後面倉庫集中,致使乙○○、甲○○、 曾雅倫 及該二位外國男客人不能抗拒遂依丁○○之指示先後進入倉庫並蹲下,雙手抱頭。旋丁○○要乙○○單獨出來,並要乙○○交付全部錢包及營業收入之錢,乙○○因見丁○○持槍在手,不能抗拒,即交付原放置在櫃臺處之自己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信用卡兩張、提款卡一張)及甲○○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二千三百元)各一只,暨收銀臺之現金一千五百元予丁○○,丁○○稍微翻閱皮包後,即將上揭財物悉數全放入自身口袋中。而甲○○趁丁○○不注意時,取出蹲在其前面一位外國之男客胸前口袋中之行動電話報警,斯時丁○○亦進入倉庫中,摸外國之男客口袋以查是否尚有財物時,發現該行動電話業已撥出,旋即逃逸。適警員 林其生陳江漢 據報前來,看到丁○○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衝下樓來,同時聽聞一女子喊稱:他有槍等語,林其生及陳江漢隨即上前追捕,隨後在新竹市○○路○○巷口處,將丁○○逮捕而查獲,並在其口袋內起出上揭業已上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內含制式子彈九顆)、乙○○及 朱珮珊 所有之皮包各一只暨現金一千五百元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拾獲前揭美國PHOENIX廠製造之HP22型口徑○‧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九顆後,侵占入己。其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持前揭槍彈進入上開賽門PUB,嗣為警自其口袋內起出前揭槍彈及皮包二只、現金一千五百元等情供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這把槍裡面缺少撞針簧及防止撞針掉下來的墊片,所以那把槍應不具殺傷力。當時我是要去處理「弟弟」與戊○○間債務糾紛,賽門PUB老闆丙○○亦知道,因為佣金很高,我要去之前,只知道乙○○這個名字,並不認識她,我並沒有叫乙○○把錢包拿出來,我只叫她把證件拿出來,要看她是不是乙○○,是她把錢包丟出來的。 吳若晢 在偵訊時也陳述,當時我有拿證件去對人,我有翻她的皮包,不過目地是要找證件,我有看到她的皮包中有乙○○及戊○○的,想說去他店裡把人帶出來不好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拾獲來歷不明,脫離不詳姓名年籍所持有之美國PHOEN
IX廠製造之HP22型口徑○‧二二吋(LONGRIFLE)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口徑○‧二二吋(LONGRIFLE)制式子彈九顆後,即侵占入己,並未經許可,隨身攜帶上揭具有殺傷力之HP22型口徑○‧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而無故持有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四頁背面、二三頁、原審卷㈡第五九頁),且有該HP22型口徑○‧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口徑○‧二二吋制式子彈九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九十一年度槍保管字第○○二號、九十一年度彈保管字第○一三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㈠第八、九頁)。而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HP22型口徑○‧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條碼乙紙,滑套上具〝PHOENIXARMSONTRIO.CA.〞、〝MO
DELHP22.22LRCAL.AUTOMADEINU.S.
A.〞;槍管上具〝.22LONGRIFLE〞字樣。槍管口徑為○‧二二吋,長度為三吋,其內具十六條右旋之來復線。彈匣適用隨附之槍枝。槍身上之扳機,功能良好,滑套上具撞針功能,功能損壞。鑑識結果認係美國PHOENIX廠製造之HP22型口徑○‧二二吋(LONGRIFLE)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以致無法重現,撞針由原供打擊子彈邊緣底火位置改造為打擊中央底火位置,機械性能良好,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九顆,認均係口徑○‧二二吋(LONGRIFLE)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XSUPER〞,經檢視其中五顆具撞擊過痕跡,九顆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係不發彈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八四一九號函一份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四七、四八頁),是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前揭HP22型口徑○‧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持上揭HP22型口徑○‧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
槍及制式子彈,於右揭時地,以右揭方法,致使被害人乙○○、甲○○、曾雅倫及二外國男客人,不能抗拒,依其指示進入右揭倉庫,蹲下雙手抱頭,並令被害人乙○○交付乙○○及甲○○所有皮包,暨賽門PUB內收銀臺內之一千五百元等財物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偵訊時證述:當時是凌晨三時許,被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持槍進入伊上班的賽門PUB,接著他就右手拉槍枝滑套,左手拿槍示意給大家看,右手揮舞指示大家往倉庫方向集中,並且要我們全部蹲下,雙手抱頭,拿槍指向我們,接著就單獨要伊出來,並且以口頭方式,叫伊把全部錢包及店裡面今天收入全部收集交給他,伊因看他有槍,所以就照著他的話做,伊拿了自己的皮包(內有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一張、現金一千七百元)和同事的錢包(即甲○○皮包,內有現金二千三百元),以及抽屜裡的一千五百元交給被告,因伊拿錢包給被告時,同事偷打電話報警,後來被告發現就逃逸,逃逸前被告已將伊所交之東西(錢包、現金)放在口袋內等語(見偵卷第八、九、四一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進來後,都沒有說話,只是拿槍示意我們集中到倉庫,也沒有問 涼德 的女友是誰,後來他示意伊出來後跟伊說,叫伊把櫃臺的錢以及伊的皮包還有我們小姐的錢包都拿給他。我們小姐之皮包都放在櫃臺,因伊是最後一個進去倉庫裡面,所以被告就示意伊出來。伊根本不認識被告,伊才剛從國外回來,去上班三天,伊也不曉得有涼德這個人。當時在倉庫有伊等三位小姐(即乙○○、甲○○、曾雅倫)及二位男客共五人,當時他只有把錢包打開翻一翻裡面東西後就把伊的錢包與朱珮珊的錢包及一千五百元都塞進口袋裡。沒有拿證件核對的動作。後來被告也有去搜客人口袋,可是未搜到錢,當時伊之證件沒有放在錢包裡,因伊之證件放不進去錢包,伊向來的習慣是只帶包的後面,當天被告沒有把伊之,和信用卡放在一起,而信用卡很緊,如果沒有把卡片拿起來,就無法拿出身分證影本,因信用卡很不好拿。伊所帶之錢包是一般國外尺寸的男用皮包,格子很小,七至一七○頁);又證人朱珮珊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已經打烊,伊在吧臺收東西,乙○○負責外場,當時被告頭戴安全帽進來,伊以為他是開玩笑,後來伊才發現他有拿槍比著我們,用手勢比著我們,示意往倉庫方向走,‧‧‧進入該倉庫,乙○○被被告叫出去外面,伊的錢包是放在吧臺,‧‧‧伊用行動電話報了二次警,是趁被告不注意時打的等語(偵查卷第四四、四五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被趕進倉庫後,是離門口最近,躲在裡面角落,伊前面有一位男客面對伊,雙手抱頭蹲著,示意他胸口口袋有手機,伊才趁被告不注意時打手機報警,當伊打完電話後,被告又跑回來,他站在倉庫的門口,在伊的右斜前方,伊看到他拿著伊的錢包,打開放鈔票的地方在翻鈔票,但伊之和鈔票放在一起,很明顯的他是在翻鈔票。後來他有進入倉庫來翻客人的口袋,拍男客牛仔褲後面的口袋、胸口的口袋及夾克的口袋,看有沒有錢,而伊之前因打完電話後讓手機在ON的狀態並放回客人之口袋,被告因此發現該手機而知手機已經撥出去,所以他就跑了,伊拿店裡的高腳椅往樓下丟,發生聲音,警察才知我們這裡。伊確實不知道涼德是誰,警察把伊及乙○○及曾雅倫帶到二樓房間做筆錄,曾雅倫是以前員工,當天是回來告別,因曾雅倫錢沒被搶,所以警察未對她做筆錄等語甚明(原審卷㈠第八三頁、第八四頁、第一七三、二七一、二七三頁、二七四頁),證人即該PUB店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案發時伊店內有三位員工即乙○○、甲○○,還有一位叫雅倫及二位客人(一位日本人、一位美國人)被押入倉庫內,伊接到電話直接到派出所,到時伊三位員工都在派出所,另外二位客人不在,乙○○、甲○○在警制作筆錄所講被押、被害情形伊知道,雅倫現不在台灣,在美國等語(本審卷第七一頁、七二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確自其口袋中取出前揭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及皮包二個、現金一千多元,現金是在皮包旁邊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林其生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四二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確於前揭時地,持上開槍彈進入,經警查獲時,為警自其口袋中起出前揭槍彈、皮包二個及現金一千五百元等情不諱(本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此外,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及前揭HP22型口徑○‧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九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前揭HP22型口徑○‧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經係不發彈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八四一九號函一份附卷足稽,已如前述,至證人即賽門PUB店負責人丙○○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案發當天其店裡面營業金額沒有損失等語,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在店裡時,由伊女朋友甲○○負責,伊第二天到店裡,從帳單上看營業金額沒有缺少,應該是由乙○○領回被搶之錢歸店裡等語(本審卷第六七頁至六九頁、第七三頁、第七四頁),是不能以證人丙○○所證述營業金額沒損失而認其店內之金錢未被被告強盜,另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另供稱:以槍押入倉庫之人,有三位女的,四位男的云云(本審卷第四十二頁),惟當時僅有二位男的,有如乙○○及丙○○前述,是被告所供四位男的,應非事實,應僅有二位男的為正確。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確有為持前揭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槍彈而強盜他人財物之犯行,至為明確。
㈢再查,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證人乙○○於案發當時係僅攜帶
,並和信用卡一起塞在皮包後面,因皮包很小,如非一起拿出信用卡,無法取出該包放入口袋中,並沒有把的夾層中,被告並沒有打開夾層看,再者,渠等二人均不認識綽號涼德之人等情,已據證人乙○○及朱珮珊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而證人乙○○並不認識被告,證人朱珮珊雖認識被告,然已因時日較久,及被告外觀有所改變,迄於原審第三次訊問時方認出被告等情,有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一份附卷足按(原審卷㈠第二六九至二七一頁),是以渠等應和被告並無怨隙,已均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而被告初於偵訊時係供述:是那小姐的的錢,因為之前 阿成 有幫我處理債務問題,這次我才幫他,是阿成叫我去的,因為我聽說他在那裡喝酒,所以進去找他等語(偵查卷第三三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其委由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容卻載明:是受綽號「弟弟」之託,於案發當日前往賽門PUB欲尋找戊○○交涉處理未果等情,有該聲請調查證據狀一份附卷足憑(原審卷㈡第十五頁),是被告究係受何人委託,而於案發當日進入賽門PUB去尋找戊○○處理債務,其所供內容已有不符,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要去討那位小姐男友製造偽卡所騙之七百萬元云云(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高雄朋友叫伊去收尾款四百多萬元之帳云云(本審卷第四十二頁),前後金額亦不一致,因而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被告復自承:因為之前有人去處理,被他打出來,才持槍進入云云(偵查卷第三三頁),足見被告如真為處理債務,才進入賽門PUB,其持槍進入之目的在於因應突發事故之發生,則其對可能發生之糾紛,甚至傷亡,以及將來所可能導致之刑事責任訴追等情,應有所預見,然經檢察官訊以:你有何好處時,被告則供稱:他說會包個紅包給我,但未說會給我多少錢云云(偵查卷第二三頁),參以原審多次諭知被告提供要求其代為處理債務之人之詳細姓名及地址,或攜帶該人到庭,被告均無法提供具體證據資料供調查以實其所辯內容,足見被告和該人應非熟稔,則謂被告會在究竟能獲得多少報酬均不知悉之情況下,即甘冒如此風險為其處理債務,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和該賽門PUB之老闆丙○○彼此相熟等情,固為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丙○○所不否認(原審卷㈡第五三頁、本審卷第七五頁),然縱使如此,被告擔心將人自該賽門PUB帶出,對證人丙○○將無法交代,則其自可以於該賽門PUB打烊後再行覓人及處理,縱使打烊時間已過,仍未見其所欲尋找之人自該賽門PUB離開,以其和證人丙○○相熟之程度,自可以大方進入該賽門PUB打探消息,再視情況採取對應措施,然其卻均捨此而不為,反係手持前揭槍彈,頭帶全罩式安全帽,進入該賽門PUB,並示意在場人往倉庫方向集中,繼而要求證人乙○○將皮包及店裡營業收入交出,甚且再去摸前往該賽門PUB消費之客人之口袋,其謂係欲替朋友找尋債務人俾解決債務之語,實難置信,至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先則證稱:有一次在聊天時有聽到戊○○跟被告說有人跟他借四百多萬元現金,開了九張本票,他問被告,可不可以幫他代收這筆錢,伊不記得當時戊○○有無向被告講向他借錢的人是誰,這是在本案發生之前一年多到二年前之事,事後被告有無去處理及處理之情形,除伊曾經有聽戊○○說,他把一張本票原稿及其他本票影本交予被告,可是被告遺失了外,沒有聽到這件債務處理情形,本案發生以後沒有和被告接觸過云云(原審卷㈡第五四頁、第五五頁),嗣後結證稱:有一次我們在喝酒的時候,我說很久沒有看到被告,其中有一個人就說,被告最近在高雄那裡處理弟弟和戊○○之間的帳,我就說,不是戊○○委託被告去處理債務嗎,對方說也不知道,然被告究竟如何處理,情況如何等細節,我均不清楚云云(原審卷㈡第五六頁背面),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被收押後回來,我有碰到被告,問本案情形,嗣後被告叫伊出來作證我與被告之關係等語(本審卷第七六頁),其先前所證本案發生後未與被告接觸過,已非事實。且如證人丙○○所證述,係戊○○委託被告處理別人欠他之債務,衡情被告應要找債務人處理,然被告竟供述要找戊○○處理債務,亦有違常情,是證人丙○○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訊以你將皮包交給被告時,被告有無從該皮包內拿一些證件出來看?證人乙○○雖證稱有,好像是要拿證件去對人,但是被告也有翻一下皮包內的錢等語(偵查卷第四一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在偵訊時,有沒有說過被告好像是要拿證件去對人這句話?我忘記,當時我和朱珮珊都沒有帶證件,我只記得的就是被告有翻一翻皮包的動作。再訊以對你在偵訊時說,你交你的皮包(內含證件)給被告,有何意見時,證人乙○○結證稱:我沒有帶證件,我怎麼會講內含證件這句話,我的皮包是有信用卡及提款卡等語在卷(原審卷㈠第一七○頁),是以證人乙○○於案發當日是否果有看到被告有為自皮包中拿證件去對人此一動作,已值斟酌。且縱被告確於當時有一似拿證件去對人之動作,然其既亦有翻覽皮包內的錢,繼而將皮包及證人乙○○因其喝令故而交付之賽門PUB營業收入一千五百元均放入口袋中,自難僅依其似有拿證件去對人此一動作,即為被告並無強盜財物之認定,是被告有攜帶槍彈強盜他人之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又查,被告又辯稱:扣案槍枝缺少撞針簧及防止撞針掉下來的墊片,所以那把
槍應不具殺傷力,而且當時撞針是在我口袋中另外被查獲的云云。查案發當時,經警一路追躡逮捕被告後,警員要被告將口袋裡的東西拿出來時,被告拿出的槍是完整的,撞針是在手槍裡,而且手槍是上膛的,因為手槍是上膛的,所以警員把彈匣退出來,看看有幾顆子彈,在清槍時,撞針掉出來,警員就再把撞針放回去等情,已據證人即查獲警員林其生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二七六頁),是以被告所辯撞針係單獨查獲,而非置放在槍枝中,已非實情。再者,扣案槍枝之撞針雖會掉出來,而可認撞針部分或有損壞,然對扣案槍彈實施鑑定之鑑定人 蕭宇廷 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陳述:一般點二二手槍設計,是打擊子彈邊緣底火,本案的槍枝原來的設計也是如此,後來鑑定時發現撞針有改造為打擊子彈中央底火位置。該槍枝的撞針不是完全失去機械運作功能,只是將撞針作用位置改變,我提供本案槍枝當時鑑定的存稿,其中白色的部分,是原來撞針應該突出供打擊邊緣底火的位置,本案的槍枝可能因為撞針有所損壞,而改造成現有的打擊中央底火的位置,也因為這樣沒有辦法擊發扣案的這些子彈,但是如果可以找到適用中央底火位置的子彈,還是可以擊發適用的子彈。一般而言,只要撞針能夠突出,那麼撞針的功能就屬良好。(撞針裡面有彈簧是否有關?也就是說,如果沒有彈簧,子彈是否就無法射出?)撞針裡面有一個撞針簧,是做為撞針打擊後的復位動作,在半自動手槍來說,撞針的動能是擊錘,所以並不影響子彈的射出。只要有符合撞針室的物品裝填進去,扣押板機,擊錘打擊撞針,撞針撞擊到該物,就可以擊發。如果少了固定撞針的插銷,那麼會加以說明使用的方式,而是屬於操作技巧的問題,如果其他機械功能良好,還是會認定具有殺傷力等語明確,並有該槍彈之鑑定資料附卷足憑,此外,經鑑定人當庭以原子筆心貼在扣案槍枝後座壁,扣壓扳機,撞針打擊到筆心,筆心確實能夠彈起等情,有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足參(原審卷㈠第一七四至一七六、一八九至一九五頁、二○六至二一一、二一九至二二五頁),足見該扣案槍枝之撞針功能良好。又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雖復辯稱:本案槍枝並未實際裝填適用子彈而試射,來認定是否果有殺傷力等語,然槍枝鑑定流程,如係制式槍枝,會進行實際射擊測試,以取得彈殼與前案作比對。非制式的槍枝,因其無固定之口徑及其適用之子彈,且其具有潛在的危險性,所以不再進行試射。本案的槍枝是可以擊發適用的子彈,而不是指可擊發本案的子彈。在制式槍枝做鑑定時,也會用性能檢驗法來做檢驗,如果沒有撞針就不會進行試射。用性能檢驗法,認定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是用操作槍枝的機械,例如能不能閉鎖、撞針的功能是否良好、擊錘板機機械性能是否良好,而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一般如果是車裝改造撞針的話,我們還是認為是制式槍枝而試射,可是本案槍枝已經改變發火位置,因此機械結構已經有所改變,所以我們當時就沒有進行試射。本案槍枝於扣案當時,雖然並未同時扣得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但並不影響該槍枝是具有殺傷力之認定等語綦詳(原審卷㈠第二○七至二○九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標準鑑驗流程一份在卷足參(原審卷㈠第二○五至二五七頁),從而上揭扣案槍枝既機械性能良好,又可擊發適用子彈,功能良好,縱其未經過實際試射,亦不妨其具有殺傷力之認定。
㈤綜合以上,被告上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前揭HP22型口徑○‧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手槍,依據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一經持有即成立犯罪;至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俟持有行為終了為止,僅屬一個持有行為,不得割裂論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應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行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核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未經許可,侵占來歷不明,脫離本人持有之前揭HP22型口徑○‧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前揭制式子彈,並無故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HP22型口徑○‧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被告所犯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一重處斷。又按前揭HP22型口徑○‧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攜帶前揭具有殺傷力之HP22型口徑○‧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內含前揭制式子彈),而強盜右揭證人乙○○、朱珮珊所有暨賽門PUB之營業收入等財物既遂行為及強盜曾雅倫暨二位男客人財物未遂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以一強盜行為侵害被害人乙○○、甲○○等財物之數加重強盜既遂罪及侵害曾雅倫及二男客人財物未遂之數加重強盜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一重處斷。又被告最初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侵占上揭HP22型口徑○‧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時,僅單純非法持有,非為日後為強盜犯行,是被告所犯上揭持有手槍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強盜曾雅倫及二位男客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前揭持有手槍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二罪間應成立牽連犯等語,然被告已自承:當時是因為好奇,才去撿這把槍,我不是為了強盜,才去撿這把槍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五九頁),被告既因好奇,才侵占前揭所拾獲之來歷不明、離本人所持有之槍彈,並無故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HP22型口徑○‧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而非係因翌日欲為強盜犯行時所攜帶而侵占並無故持有,是以應認被告係另行起意,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經調查後,對於被告侵占右揭槍彈、及持有手槍部分,以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一日。同時以扣案之右揭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為違禁物,宣告沒收,認事用法,經核無不符,量刑亦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右揭手槍之撞針是警員自己加上去云云,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犯加重強盜部分,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被告對曾雅倫及二位男客人強盜未遂部分,漏未審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強盜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右揭手槍強盜他人所有財物,威脅社會治安之程度不小,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危害亦甚鉅,惟其並未傷害在場之被害人,證人朱珮珊並證述:當時在儲藏室內,他也沒有對我們怎麼樣,有三夾板掉下來,他還有幫忙扶著等語(原審卷㈠第一七四頁),以及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所得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僅供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右揭HP22型口徑○‧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且係供被告為上開強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美國PHOENIX廠製造之HP22型口徑○‧二二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沒收,又扣案之制式子彈九顆,認均係口徑○‧二二吋(LONGRIFLE)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XSUPER〞,經檢視其中五顆具撞擊過痕跡,九顆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係不發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八四一九號函一份附卷足稽(偵查卷第四七、四八頁),足認該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非為違禁物;又被告雖將上揭制式子彈置放在前揭HP22型口徑○‧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中,而持以為上揭強盜犯行,是以可認為係供被告為上開強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然因鑑驗時均已試射完畢而用罄,應認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