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勞訴字第00四五二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工作中自鷹架滑落倒地,致脊髓損傷合併雙下肢癱瘓、腦中風合併肢體癱瘓,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等級,乃按該等級發給一千五百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二萬八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領取重殘遭退保,被告將原告退保無效。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因職業傷害成殘之情形,是否有殘廢給付標準所定兩項以上之障害項目?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因工作受傷而導致殘廢部位之項目分別有:雙下肢、右上肢、排便及
排尿功能。其符合勞工保險殘廢障害項目及等級分別如後:⑴脊髓損傷合併雙下肢癱瘓,肌力程度為零。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屬第一三二項第二等級。
⑵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癱瘓,右側上肢肌力為三,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二項第六等級。⑶排尿及排便功能障害(大小便失禁),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二障害項目第十二等級,給付標準一百日。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兩項以上之障害項目,自應按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即第一等級核給傷害殘廢給付,被告僅按第二等級核給殘廢給付,自有未當。
⒉從而,原告之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給付一千二百日,因
屬職業傷害,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增給百分之五十,計一千八百日,原告審定殘廢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二萬二千八百元,日給付額為七百六十元,計應核給一百三十六萬八千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一百十四萬元,尚須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八千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核給原告殘廢給付時,在核定通知書併勾選原
告因殘廢不能繼續工作,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自行退保,保險效力即行終止等語。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被告要將原告退保,必須是勞動力完全沒有,不能繼續工作,且應視被告殘廢程度與狀態才能退保,然原告有無實際勞動能力,被告未派員調查而逕要求原告自行退保,於法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原告檢附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具之
同日治療終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經被告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經簽示審查意見略以:「腦中風及脊髓損傷遺存右上肢及兩下肢無力,兩下肢肌力為0分,生活需人扶助,綜合為第二等級。」被告遂以原告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等級,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發給一千五百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六項障害狀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⒉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立法結構,原係以「身體障害之狀態」即所遺
障害之程度為評價且為殘廢等級區分之基準,於「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為: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復於「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本件被告於審核時,除審核原告申請之書面資料外,另將原告檢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綜合審查,經簽示審查意見如前述。原告不服原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亦同此意見,原告所患症狀為導致脊髓損傷合併雙下肢癱瘓及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癱瘓,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一及附註六之規定,須綜合其症狀審定,故無原告所述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六障害項目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為第二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千日,同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是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而「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說明一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亦為同障害系列附註六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託達企業有限公司被保險人,以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因工作中自鷹架滑落倒地,導致脊髓損傷合併雙下肢癱瘓、腦中風合併肢體癱瘓,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等級,於九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核定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發給一千五百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等情,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被告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因工作受傷而導致殘廢之部位分別有:雙下肢、右上肢、排便及排尿功能,核分別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三二項第二等級、第九二項第六等級及第五二項第十二等級之障害狀態,依勞工保險條例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按前開殘廢項目中最高殘廢等級第二級再升一級核給一千八百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等語。
四、經查:㈠依原告申請時檢附成大醫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
書係記載:其進行油漆工作時,不慎自應架上滑落至地上,導致脊髓損傷,合併雙下肢癱瘓及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癱瘓,右上肢肌力三分、雙下肢肌力0分,大小便失禁,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沐浴更衣部分需人扶助等情。嗣被告將相關資料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綜合審查意見略以:腦中風及脊髓損傷遺存右上肢及兩下肢無力,兩下肢肌力為0分,生活需人扶助,綜合其殘廢等級為第二等級等語,此有前開殘廢診斷書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原告審認原告於執行職務中,自鷹架上滑落地面致脊髓損傷,並綜合其病症及前開損傷程度,已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狀態,乃核定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級加給百分之五十,發給原告一千五百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一百十四萬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㈡次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立法結構,係以身體障害之狀態及其所遺障
害之程度為評價,並為殘廢等級區分之基準。原告係因工作跌倒致脊髓受傷,而造成右上肢併雙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失禁之功能障礙,為「外傷性脊髓障害」,應屬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項目,依法應適用首揭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之障害項目為評斷殘廢等級之標準,而非逕依其前開損害程度,分別適用「下肢障害系列」、「上肢障害系列」及「胸腹部臟器障害」之障害項目為據,是被告依首揭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附註一、附註六所示外傷性脊髓障害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查原告因前開損害程度致其四肢之運動障害、尿路功能障害之病灶症狀,及其是否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等情況,符合因中樞神經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障害狀態,乃核定按第六項第二等級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洵屬有據。而原告不服被告前開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將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之結果,亦認:「依所卷附資料, 鄭君 之病情應是符合第二等級之標準,勞工保險局原核定應屬合理。」並有該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參。故原告未區辨造成其身體障害之原因及狀態,僅以其遺有雙下肢、右上肢及大小便失禁之功能障礙,認已有殘廢給付標準所定兩項以上之障害項目,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級即依第一級核給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云云,顯屬誤解法令,自無足取。
五、末查,原告因受傷不能繼續工作而職業,業經原投保單位託達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申請退保等情,有原告之承保異動參考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為核定時,於核定通知書所載:「台端既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已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自行退保,保險效力即行停止。」等語,僅告知因原投保單位已辦理退保,原告之保險效力已終止之事實,原告誤認被告前開通知係要求其自行退保,並訴稱被告將其退保無效云云,顯有誤會,尚不足採。況查,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為勞工保險局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所明定。依前所述,原告因脊髓損傷,已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狀態,自屬不能繼續工作,並經被告核給前開殘廢給付在案,依前揭規定,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如原投保單位未自行申請退保,被告依法亦應將原告退保,原告執稱被告應再派員調查原告有無實際工作能力,始得依前開規定予以退保云云,亦非有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因工作受傷致脊髓損傷,並審定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而按該等級增給百分之五十核付一千五百日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於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並請求被告再核給如聲明所示之殘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及判命被告將其退保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