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7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7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環署訴字第○九二○○四六六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清潔隊人員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六時十分執行勤務時,發現原告於住家庭院空地上露天燃燒枯葉等廢棄物,無有效防制設施,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乃拍照存證後,由被告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一奉公守法之退休公務員,一向重視環保,平時注意住家內外環境維護,打掃保持清潔,維持高尚品質,絕非有意違反環保之規定。
⒉原告自家係獨門獨院,為美化環境於庭院中植有花樹,其落下之樹葉量少,故
集中以塑膠袋裝袋,並請大溪衛生隊一起清運,因樹葉非一般垃圾,衛生隊拒絕收受,不得以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於自家庭院中燃燒,又因左鄰右舍無人居住,焚燒時唯恐引起火警,由家人自行在場監視。自家庭院很小‧‧掉落萎枯樹葉數量也很少,乾燥後焚燒,因此所產生之煙塵稀疏,且時間短促,能見度不明顯,不致會有污染空氣,處分書謂產生明顯白色煙塵污染空氣,並以違反空氣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條之規定處以罰鍰,顯與事實不符。
⒊在燃燒過程中有否產生粒狀污染物,應該需要測驗機器經過測驗,才能鑑別確
認。原告燃燒少量萎枯樹葉,產生稀疏白煙,而未經測驗,何以直接就指明是粒狀污染物,非合理與公正。然平時對家戶或寺廟經常拜拜都燃燒紙銀,產生白色煙塵,都應受罰?⒋對於花木枯葉,衛生隊拒絕清運,除自行燃燒外,民眾似乎無救濟之道,敬請鈞院鑒核本於公正、公平之原則,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
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依原告於訴訟理由主張(略以):「(一)訴願人以燃燒樹葉而產生稀疏之白
色煙塵,並非黑色濃煙而有煙塵墜地為由提起訴願,皆被駁回,均欠缺法理(二)查白色稀疏煙幕不致產生粒狀煙塵,且大溪鎮公所稽查人員未帶照相器搜證,而後以自由心證不具法律效果之證據,裁處罰鍰,訴願人實難甘服‧‧‧」云云。惟查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行為,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為首揭法條規定之義務,違反者即應受罰。另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係行為管制規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對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方式係以儀器檢查及官能檢查,其中官能檢查分為目視及目測;「目視」即係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本件由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清潔隊員於前述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原告於住家庭院空地上露天燃燒枯葉等廢棄物,無有效防制設施,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乃拍照存證,從照片觀之,明顯可見露天燃燒及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之情形,並經原告於稽查記錄簽名確認無誤。
⒊綜上所陳,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事實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被告爰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處伍仟元整之罰鍰,據以處罰,並無不合,敬請大院維持原處分,並駁回其行政訴訟,以維法紀。
理由
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清潔隊人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六時十分執行勤務時,發現原告於住家庭院空地上露天燃燒枯葉等廢棄物,無有效防制設施,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乃拍照存證後,由被告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五千元罰鍰。原告不服,主張(一)原告平時注意住家內外環境維護,打掃保持清潔。(二)自家庭院很小‧‧掉落萎枯樹葉數量也很少,乾燥後焚燒,因此所產生之煙塵稀疏,且時間短促,能見度不明顯,不致會有污染空氣,處分書謂產生明顯白色煙塵污染空氣,顯與事實不符。(三)自家係獨門獨院,左鄰右舍沒有人居住,焚燒時唯恐引起火警,由家人自行在場監視。(四)在燃燒過程中有否產生粒狀污染物,應該需要測驗機器經過測驗,才能鑑別確認。原告燃燒少量萎枯樹葉,產生稀疏白煙,而未經測驗,何以直接就指明是粒狀污染物,非合理與公正。‧‧然平時對家戶或寺廟經常拜拜都燃燒紙銀,產生白色煙塵,都應受罰?以資抗辯。
三、經查:㈠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行
為,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為首揭法條規定之義務,違反者即應受罰。本件清潔隊稽查人員於前述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原告於住家庭院空地上露天燃燒枯葉等廢棄物,無有效防制設施,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乃拍照予以存證。從照片觀之,明顯可見露天燃燒及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之情形,復為原告所自認,有會勘紀錄表、處分書及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額度五千元罰鍰,用促踐行改善之義務,即無違法或不當。原告訴稱煙塵稀疏等由未造成空氣污染云云,委無可採。
㈡至原告訴稱白色煙塵應檢測,才能確認為粒狀污染物云云,惟查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三十一條係行為管制規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對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方式係以儀器檢查及官能檢查。其中官能檢查分為目視及目測;「目視」即係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本件清潔隊稽查人員採目視方式進行檢查及違法事實之認定,乃係基於空氣污染防制法及施行細則所規定而為之,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原告主張應依儀器檢查始得確認,顯有所誤解,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五千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當,即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鄭小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黃倩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