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野薑花」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粥、飯、便當、油飯、粽子‧‧‧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九九三四五四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嗣被告商標審查員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對之提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台評字第九一○二五八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九九三四五四號「野薑花」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⒈按「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
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被評定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而是否為商品之說明,係依社會一般通念,以普通使用方法,表示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有密切關聯之說明,而所謂「表示」,則係以普通、直接而明顯之方法而言,故商品之說明文字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應考慮消費者之認識情形,商標與商品之關聯,作公平合理之審查,不應過嚴,致使工商業者無所適從。
⒉依據原評定書第四頁記載:「報載‧‧‧新竹縣兩河文化協會常務監事彭瑞
雲最近想到老一輩內灣人常用野薑花製作粽子,近年來似乎都沒人做,傳統口味竟在不知不覺中失傳,她決定找地方耆老協助,重視野薑花粽的美味,內灣村民 范玉英 日前遇到 彭瑞雲 想到小時候奶奶也曾包過野薑花粽子給她吃‧‧‧」,「野薑花粽,此道客家美食在內灣已失傳六十年,由經濟部、商業司、中國生產力的輔導重出江湖」等語句,足認所謂「野薑花粽」業已失傳六十年,並非當時通用流行之商品,而由經濟部等機關輔導其重出江湖,而依據受輔導店家一覽表,受輔導人為范玉英(范阿嬤)之野薑花粽,輔導工作項目為「商標與包裝、海報設計」,而同時受輔導者雖有 阿秋 「麻糬」 鐘慶增阿興 「麻糬」 李傳興 、一勺白餐廳 鐘仁鈞 等店家,惟均無輔導彼等製作野薑花粽,堪認其失傳六十年後係由內灣村民范玉英創始製作「野薑花粽」,范玉英為原告之姑姑,且與原告之母親 詹鳳英 (即報載之詹阿姨)共同合作開發,實為原告家族之創舉,經由諸多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之報導,而成為內灣地區知名之產品,以「野薑花」作為原告家族所製作粽子商品之標誌,且經輔導後申請註冊本件系爭之商標,以避免消費者產生誤認,足與其他業者產品相區隔,況依原處分書所載之報導資料,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其他業者,在原告家族之前亦使用野薑花之「根莖」及「葉子」製作粽子,更難謂「野薑花」已成為粽子商品之說明性文字或通用名稱。
⒊復按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如與商品說明無「直接必然
」或「具有密切關連」,即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適用。行政法院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曾作成七十八年判字第二二○號判決略謂:「本件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PREMIUM」為「特製的」之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乃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核駁,固非無見。然查系爭商標係由中文「蘭黛」及英文「LANDERPREMIUM」所組成,其中「PREMIUM」之中文意譯,除有「特製的」之意外,尚有「額外費用」、「貼水」、「額外價格」、「報酬」、「學費」、「保險費」、「手續費」等意義,此不惟有原告提出之大陸簡明英漢辭典第一○○九頁影本一份可稽。且一般坊間之英漢辭典,如遠東英漢辭典、牛津英漢辭典等亦均未將「PREMIUM」作「特製的」之唯一意譯,從而,原告以「PREMIUM」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似難認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本身之說明具有密切之關連,被告執為否准原告申請註冊,即非無審究之餘地。原告執以指摘,難謂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惟查「野薑花」為「花」的種類之一,若以指定使用於三十一類「花卉」、「植物」商品,或指定使用於第四十四類「花藝設計」、「花店」、「花坊」等服務項目,則屬「直接必然」或「具有密切關連」而有該條款之適用,至於是否具有「直接必然而有密切關連」者,應依社會一般通念認定,所謂一般通念不能拘限於某特定地區或特定之人,我國商標法雖採屬地主義,但其效力通行於全國,並非僅適用於「內灣地區」,而以野薑花為粽子材料者僅內灣地區,我國境內其他地區並無他人亦以「野薑花」為粽子之材料,其與粽子間並無直接必然密切之關連。按一般粽子都以糯米、豬肉、香茹、栗子、蛋黃、花生等數十種成份為內餡,並以竹葉包裹,與粽子內有必然直接之關連,因之;「豬肉粽」、「牛肉粽」、「糯米粽」、「香茹粽」、「花生粽」、等皆為粽子之通用名稱或商品之說明。至於在粽子上標榜含有野薑花之根莖為其成份,但非該粽子產品之主要或必要成份,因此以「野薑花」之根、莖為餡,以其葉包裹則為獨創之特例,且更突顯其顯著性、獨創性,故「野薑花」三字鮮有人會聯想到粽子,其粽子間並無直接而必然之關連,從而「野薑花粽」應非屬粽子之通用名稱或商品之說明,並無疑義。至於內灣地區居民因看到「野薑花」粽熱賣,才開始仿效並稱野薑花粽。
⒋綜上所陳,系爭商標,並無違反註冊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請准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法制,並保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商標審查員得提請評定其註冊
為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系爭註冊第九九三四五四號「野薑花」商標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獲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合先陳明。
⒉按「凡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
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不得申請註冊,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或直接而明顯的表示商品之品質、功用等為必要。
⒊查本件系爭註冊第九九三四五四號「野薑花」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野薑花」
,據新竹縣橫山鄉內灣地區人士所提供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一月二日、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四月八日、九十年四月九日之聯合報、中國時報、民生報等報紙報導及九十年度新竹縣橫山鄉內灣形象商圈經濟部輔導成果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堪認於前揭系爭商標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申請註冊前,於新竹縣橫山鄉內灣地區已有不少粽子業者,利用野薑花的根部和一定比例的糯米及少許的豬肉、蝦、香菇、蘿蔔乾等作餡,再以野薑花的葉子包紮成粽形後,予以蒸煮而成隱含有野薑花清香味之鹹粽子,稱之為「野薑花粽」,以有別於一般傳統竹葉或荷葉所包成之粽子,實為內灣地區具有傳統口味之客家美食特產之一,從而原告以中文「野薑花」三字作為本件系爭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粽子等商品,無非說明該等商品即為前揭利用野薑花的根部和葉子等材料予以蒸煮而成之客家口味傳統美食,依社會一般通念,自係表示該商品有關之說明文字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⒋至原告主張以野薑花之根莖及葉子作為粽子內餡材料及包裝葉片,實為其家
族成員即其自小被范姓人士收養之姑姑─范玉英女士(前揭報導中所稱之范阿嬤),與其母親詹鳳英女士(前揭報導中所稱之詹阿姨)所創,故「野薑花粽」實為二人共同開發之產品,在此之前並無其他業者販賣相同產品,自非屬粽子商品之說明或通用名稱乙節;經查前揭報紙等相關證據資料固有范阿嬤野薑花粽、詹阿姨野薑花粽之標示或報導,惟參酌該等相關資料上所載併列之店家名稱尚有阿秋「麻糬」、鄭媽媽「米食」等等,以及觀諸同時刊載之「‧‧‧新竹縣兩河文化協會常務監事彭瑞雲最近想到老一輩內灣人常用野薑花製作粽子,近年來似乎都沒人做,傳統口味竟在不知不覺中失傳,她決定找地方耆老協助,重現野薑花粽的美味。內灣村民范玉英日前遇到彭瑞雲想到小時候奶奶也曾包過野薑花粽子給她吃,口感特殊,粽香中散發野薑花清香的氣味‧‧」、「新竹縣兩河文化協會內灣工作室婦女朋友推出的野薑花粽子‧‧‧引起遊客搶鮮品嚐。」、「‧‧‧至於到內灣參加知性之旅的民眾,在吃的方面絕對不成問題‧‧‧許多腦筋轉得快的業者,為因應日漸增多遊客的踴進,近年來紛紛推出有特色的傳統美食‧‧‧如『野薑花粽子』,也是今年才推出的美食‧‧‧」、「『櫻花線、內灣情』活動,‧‧‧野薑花粽子供不應求,多數客家文化市集的攤位都發了一筆小財‧‧‧」、「台北仁愛國小內灣客家聚落生活體驗一日行程‧‧‧米食DIY:野薑花粽子、客家麻糬、菜包‧‧‧」及「四、范阿嬤野薑花粽范玉英○三—00000000﹒野薑花粽:此道客家美食在內灣已失傳六十年,由經濟部、商業司、中國生產力的輔導重出江湖‧‧‧」等報導語句,堪認「野薑花粽」商品核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皆通曉之內灣地區客家傳統美食之一,「野薑花粽」確為當地業者普遍使用之通用名稱,是「野薑花」三字予相關同業業者及消費者之寓目印象顯為該等商品之說明文字無疑,自非原告或其家族成員所得專用。況原告所稱家族成員之范阿嬤與詹阿姨女士就「野薑花粽」之使用亦為商品名稱之標示或唱呼,並非以之作為商標形態(乃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言)之使用,其所述核為辯駁之詞,不足以採信,併予陳明。
⒌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者,商標審查員得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復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明定。而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並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野薑花」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粥、飯、便當、油飯、粽子‧‧‧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九九三四五四號商標;嗣被告商標審查員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對之提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野薑花」,據新竹縣橫山鄉內灣地區人士所提供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一月二日、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四月八日、九十年四月九日之聯合報、中國時報、民生報等報紙報導及九十年度新竹縣橫山鄉內灣形象商圈經濟部輔導成果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堪認於系爭商標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申請註冊前,於新竹縣橫山鄉內灣地區已有不少粽子業者,利用野薑花的根部與一定比例的糯米及少許的豬肉、蝦、香菇、蘿蔔乾等作餡,再以野薑花的葉子包紮成粽形後,予以蒸煮而成隱含有野薑花清香味之鹹粽子,稱之為「野薑花粽」,以有別於一般傳統竹葉或荷葉所包成之粽子,實為內灣地區具有傳統口味之客家美食特產之一,是原告以中文「野薑花」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粽子等商品,無非說明該等商品即為前揭利用野薑花的根部及葉子等材料予以蒸煮而成之客家口味傳統美食,依社會一般通念,自係表示該等商品有關之說明文字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而已。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野薑花」所構成,而於系爭商標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申請註冊前,新竹縣橫山鄉內灣地區已有不少粽子業者,以野薑花的根部及其他材料作餡,再以野薑花葉子包裹成粽形後蒸煮而成為客家口味傳統美食之「野薑花粽」,此有前揭報紙報導及九十年度新竹縣橫山鄉內灣形象商圈經濟部輔導成果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內可稽。次查,前揭報紙等相關資料固有范阿嬤野薑花粽、詹阿姨野薑花粽之標示或報導,惟參酌該等相關資料上所載併列之店家名稱尚有阿秋「麻糬」、鄭媽媽「米食」等等,故原告所稱其家族成員之范阿嬤與詹阿姨女士就「野薑花粽」之使用態樣,係為商品名稱之標示或稱呼,並非以之作為商標形態之使用。又觀諸前揭資料所刊載之「新竹縣橫山鄉內灣形象商圈近日推出「野花薑粽」‧‧‧其中鄉民范玉英每天限量推出一百個,都被搶購一空‧‧‧新竹縣兩河文化協會常務監事彭瑞雲最近想到老一輩內灣人常用野薑花製作粽子‧‧‧重現野薑花粽的美味。‧‧‧內灣村民范玉英日前遇到彭瑞雲,想到小時候奶奶也曾包過野薑花粽子給她吃‧‧‧。內灣形象商圈居民看到野薑花粽子熱賣,近日也開始在家門前賣起粽子,強調是自家的獨門口味,生意都不錯。」、「新竹縣兩河文化協會內灣工作室婦女朋友推出的野薑花粽‧‧‧引起顧客搶鮮品嚐。」、「‧‧‧至於到內灣參加知性之旅的民眾,在吃的方面絕對不成問題‧‧‧許多腦筋轉得快的業者‧‧‧近年來紛紛推出有特色的傳統美食‧‧‧如『野薑花粽』,也是今年才推出的美食‧‧‧」、「『櫻花線、內灣情』活動,‧‧‧野薑花粽子供不應求,多數客家文化市集的攤位都發了一筆小財‧‧‧」、「台北市仁愛國小內灣客家聚落生活體驗一日行程‧‧‧米食DIY:野薑花粽、客家麻糬‧‧‧」及「四、范阿嬤野薑花粽范玉英00-000000000.野薑花粽:此道客家美食在內灣已失傳六十年,由經濟部商業司、中國生產力中心的輔導重出江湖‧‧‧」等報導語句,堪認「野薑花粽」商品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皆通曉之內灣地區客家傳統美食之一,「野薑花粽」確為當地業者普遍使用於粽子之名稱,故「野薑花」三字予相關業者及消費者之寓目印象顯為該等商品之說明文字,自不因原告之家族(姑姑范玉英、母親詹鳳英)率先復古製作「野薑花粽」,即謂原告或其家族成員可得專用「野薑花」三字。是原告以「野薑花」三字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粽子等商品,自係表示該等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顯有違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舉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號判決之案例,核與本件案情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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