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莊榮兆 被告 林芬秀
李慶義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莊榮兆在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不委任,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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