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一號上訴人 蕭佳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協商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蕭佳琪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一審係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再查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法院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復經第二審判決,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之上訴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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