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
六三、一○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上訴係不服下級法院判決所為之救濟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本件原判決認被告陳志源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復以被告涉嫌教唆偽證罪部分,縱認業已起訴,但第一審法院並未予以判決,與竊盜部分亦非不可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併加剖析說明。教唆偽證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自不得提起上訴,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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