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與乙○○為大學舊識,同樣從事室內裝潢設計工作,甲○○於民國95年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向乙○○借錢周轉,竟佯稱甲○○所經營之單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單元公司)遭長禹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禹公司)遲延給付工程款,現已提告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繫屬中,待勝訴判決後便可拿到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使乙○○陷於錯誤,於95年2月、5月分別借款20萬元、70萬元予甲○○,並約定約2個月左右歸還,月息百分之1由甲○○負擔。然甲○○遲至95年7月間仍無法依約還款,經乙○○催促後,甲○○簽立以甲○○所經營之單元公司為發票人,金額為94萬元之支票為擔保(票號:AA0000000;發票日期96年1月31日)。97年1月間,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向乙○○詐稱上開請求給付工程款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長禹公司應給付單元公司420萬元,第二審亦已判決長禹公司應給付單元公司470萬元,待判決確定便有資力償還債務等語,使乙○○陷於錯誤,又先後於97年1月8日、23日、31日借款34萬元、28萬元及93萬元予甲○○,直至97年4月間,乙○○多次催討,甲○○皆拒不返還,經查證才知甲○○所稱單元公司與長禹公司之訴訟案件,早於95年2月3日經單元公司撤回業已終結,乙○○始知受騙。
二、甲○○於95年9月間進入乙○○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2A之室屋所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室屋所公司)擔任專案設計師,雙方約定合作方式為室屋所公司收受業主每期給付之工程款,會先將收受工程款之
7成匯給專案設計師即甲○○保管,甲○○則開立45天至60天後為到期日(因給付廠商貨款之日期為45天或60天後)之同額本票交給室屋所公司作為擔保,又待到期後再將上開工程保管款歸還室屋所公司用來給付廠商貨款。待工程驗收且支付完所有成本費用後,甲○○才可獲取該工程案淨利之百分之50至60為報酬,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室屋所公司交付由甲○○業務上保管之工程款共248萬元用來清償個人債務,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甲○○未支付廠商貨款,陸續有廠商至室屋所公司催討貨款,始知上情。
三、甲○○又利用任職於室屋所公司,擔任業主 歐秀貞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住家設計師一職之機會,明知上開工程尚未驗收且未結算最後追加款,為使歐秀貞能提前給付尾款,而甲○○才可獲得該筆貨款之7成保管款以為挪用,竟於97年1月31日,偽造室屋所公司與乙○○之印文,偽造室屋所公司同意提前收受驗收款並保證之後不得提出任何追加款項之意思表示,而提出對歐秀貞行使,足生損害於室屋所公司及乙○○,且造成室屋所公司日後結算最後工程款有46萬2360元無法向歐秀貞請求之損害。
四、嗣經乙○○及室屋所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上開第一項部分)、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上開第二項部分),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上開第三項部分)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訴人援引為證據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④甲○○侵占保管款計算總表(見偵字卷第70頁)、編號6⑤96年2月9日會議記錄(見偵字卷第17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中編號6④甲○○侵占保管款計算總表,係告訴人室屋所公司提出本件告訴後,針對本件個案所製作;編號6⑤之96年2月9日會議記錄,則係證人丁○○依證人丙○○之手稿繕打而成(見本院卷㈠第240頁背面至第241頁);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2款所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上開兩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復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應認該2項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後述本判決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肆、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乙○○借款時,曾向告訴人乙○○表示有一件與長禹公司之民事案件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繫屬中,並表示案件判決拿到錢後會優先還給告訴人乙○○,但案件撤回乙事一直未告知告訴人乙○○;以及告訴人乙○○、證人丁○○之證述,暨98年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科索引查詢、借款擔保支票1紙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乙○○表示單元公司如果勝訴就可以拿到150萬,因為伊與長禹公司的合約是簽1300多萬元,如果要用這個理由向告訴人乙○○借款,伊大可表示可以拿到6、7百萬,而不會只說能拿到150萬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95年間借貸部分,被告已經清償完畢;97年1月間的3筆借貸,是為了清償下包廠商的支票才去借貸,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以所謂訴訟會贏錢來向告訴人乙○○借貸,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大學同學,也在同一家公司上班,告訴人乙○○係基於情感因素始貸款予被告,而非被告施用詐術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曾於95年間2月、5月間分別向告訴人乙○○借款20萬元、70萬元,並於97年1月8日、23日、31日分別向告訴人乙○○借款34萬元、28萬元及93萬元,業據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3至34、62頁),並有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單元公司簽發予告訴人乙○○之支票影本1紙(發票日為96年1月31日,金額為94萬元,見他字卷第8頁),以及告訴人乙○○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足稽(見97年度南簡字第1865號影卷第25至28頁);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單元公司曾於94年間起訴請求長禹公司給付工程款,嗣於95年1月12日具狀撤回起訴等情,亦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92頁),堪認屬實。
(二)惟查,關於被告係以何理由向告訴人乙○○借貸上開5筆款項,告訴人乙○○先於刑事告訴狀中載稱:被告表示其有一件請求給付工程款的訴訟案件已繫屬法院,將來法院判決勝訴可領到4百多萬元,而於95年2月至5月間先後借款20萬元、70萬元,嗣因無法如期償還,而交付上開支票作為擔保,其後又聲稱該工程款案件第一審法院判決對方應給付420萬元、第二審法院亦判決對方應給付470萬元,等判決確定後就有錢可以償還債務,而於97年1月8日、23日、31日以要軋票給付工程款為由分別向伊借款34萬元、28萬元、93萬元(見他字卷第2至3頁)。嗣於97年9月26日警詢中,亦指稱97年1月間被告係以要軋票給付工程款為由向伊借款(見他字卷第33頁背面)。其後於97年12月12日偵查庭中則證稱:95年間被告聲稱工程款被人倒帳,因為伊與被告是同窗,伊評估被告還款能力後便借被告錢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又於98年1月5日偵查庭中證稱:借錢時被告曾表示在臺南有2間房子, 麻豆 老家有老房子,訴訟有2百多萬款項,這三部分都是被告第一次借94萬元時說的,但是被告還不出錢要求伊抽票時,又說他跟桃園建設公司有另外一個訴訟,金額是
1百多萬,到96年12月被告要抽56萬票時,又說他第一審勝訴結果可獲得420萬元、第二審勝訴結果可獲得470萬元,伊因此相信被告而抽票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訊問筆錄日期誤載為97年1月5日)。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向伊表示一審勝訴可獲得420萬元、二審勝訴可拿到470萬元,是要叫伊抽票,不是向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是告訴人乙○○對於被告95年2月、5月,以及97年1月間向伊借款時,是否曾佯稱在臺南之訴訟案件已獲勝訴判決,致其誤認被告有還款能力而貸款予被告,所為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至證人丙○○、丁○○雖均證稱曾在室屋所公司聽聞被告提及臺南有官司、應該會打贏等語,惟丙○○證稱大概是95、96年間聽說的,丁○○則證稱不記得正確的時間(見本院卷㈠第113及115頁背面、242頁)。是尚難以告訴人乙○○前後不一之證述,以及證人丙○○、丁○○上開不明確之證述,遽認被告前揭各次向告訴人乙○○借款時,曾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給付前述各筆款項。
(三)另查,告訴人乙○○陳稱:被告95年2月、5月向其借款共計90萬元後,因無法如期還款,曾開立上開面額94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嗣另簽發數張小額支票,並以其擔任坐月子中心、石牌王宅、法華廁所等工程款之酬勞來清償上開借款完畢,其後,被告另於96年8月29日、96年10月29日、96年11月8日以其簽發之支票到期,需款周轉為由,另向伊借款20萬元、20萬元、15萬元,均已於96年間清償完畢,僅餘97年1月8日、23日、31日之3筆借款共155萬元,迄今仍未償還(見本院卷㈡第67至75頁)。衡諸常情,被告如自始即無還款之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惡意詐騙告訴人乙○○之錢財,應無可能在屆期無法清償時,仍開立支票作為擔保,且以工作酬勞抵償債務。又告訴人乙○○曾自承係因伊與被告是同窗,評估被告之還款能力後便借被告錢(見他字卷第62頁);證人丙○○亦證稱:「(問:乙○○為何從92年到97年會借給甲○○錢?)乙○○是有跟我說,大家是大學同學,他還有幾次因為甲○○有苦苦哀求他,所以借錢給他。」(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參以除公訴意旨所指95年2月及5月、97年1月間之5筆借款外,告訴人乙○○至少尚曾於96年間三度借款予被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有頻繁之資金往來,且96年底以前之借款,被告均已清償完畢。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以詐術向告訴人乙○○借貸,係因與告訴人乙○○為大學同學,並在同一家公司上班,告訴人乙○○基於情感因素始貸款予伊等語,尚非無據。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向告訴人乙○○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而施以任何詐術,致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並支付公訴意旨所載各筆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僅因被告事後未依約償還97年1月間之3筆借款,遽行推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伍、被告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室屋所公司收受業主貨款後,皆會撥款7成予伊,伊也將上開款項用來支付自己在台南積欠廠商之費用,以及告訴人乙○○、證人丁○○之證述,暨告訴人乙○○、室屋所公司之上海銀行存摺影本,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張、保管款會計表及簽收單據、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與上海銀行帳戶匯入款項之使用明細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任職於室屋所公司期間,由伊擔任專案設計師之案件,室屋所公司均會將業主支付之款項其中7成匯款給伊,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保管室屋所公司的工程款,伊與公司間並無這樣的約定,因為告訴人乙○○知道伊財務狀況不佳,所以將這些錢借給伊,讓伊可以定期還款不跳票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室屋所公司之資金流向是業主把錢匯到告訴人乙○○或室屋所公司之帳戶,告訴人會將其中7成左右的錢借給被告,待下游廠商要請款,被告才開立支票給告訴人,由告訴人付款給下游廠商;依被告未曾見過之96年2月9日會議記錄第5條記載「甲○○代保管之工程款,若因他自己私人因素造成公司資金不足所需融資成本一切資金成本費用由甲○○負擔」之意涵,可知被告於收受公司所匯之7成工程款後,得將該筆款項挪用,而於廠商請款時補足交付公司,若造成公司融資成本,則資金成本費用概由被告負擔,所謂「工程保管款」,應係屬借款性質等語。
四、本院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工程均係由被告擔任專案設計師,業主支付各該工程款後,告訴人乙○○或室屋所公司曾於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載各筆款項,由告訴人乙○○個人或室屋所公司之銀行帳戶匯入被告之帳戶,由被告自行使用,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附表所示各項工程之發包請款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2至64),以及告訴人乙○○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字卷第73至74、77至78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室屋所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字卷第75至76、81至82頁)、被告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69頁)等在卷足稽,堪認屬實。惟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如附表所示各筆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究係告訴人乙○○、室屋所公司交由被告保管之工程款,不得任意挪用,抑或係屬借款性質,而得由被告自由動支。
(二)告訴人乙○○雖指稱:96年2月9日開會時,會議記錄有提及被告負責的專案工程款有7成由被告保管,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均為室屋所公司交給被告保管之工程款,那是公司要給付給廠商及工人的錢,不可能借給被告云云(見他字卷第62至64頁、本院卷㈠第123至124頁);證人丙○○、丁○○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9、240頁背面至246頁)。惟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是合作,專案設計師盈虧自負,當時甲○○也是單元公司負責人,案子是由公司接,他個人不能接,因為是合作模式,他不是受僱的員工,合作模式就是由他保管部分工程款。」、「(問:名義上講是保管工程款,實際上這筆錢的內容是否是他【按即指被告】要求業主給的工程款先給被告動支?)我們只要求45到60天之後被告可以付得出錢給廠商,至於交給他的工程保管款,他如何使用我們也管不到。」(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背面)。證人丙○○亦證稱:「(問:為何甲○○需要7成保管款,你不需要7成保管款?)因為我跟乙○○都是股東,都是公司共同持有者,放在公司跟放在我們個人那裡的意思是一樣的,因為甲○○不是股東,所以甲○○有權利不把錢放在公司...」、「(問:甲○○跟室屋所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的關係,他是受僱人或股東或其他關係?)我的認知他不是受僱人也不是股東。我比較認同乙○○之前所述,因為甲○○是同學,用類似股東的待遇與他合作,我們會議記錄上有提及他接案子可以分紅,這就是類似股東的待遇。」、「(問:是否就是室屋所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跟甲○○合作?)我個人認為比較像合作。」(見本院卷㈠第116頁背面至117頁背面)。堪認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雖告訴人乙○○等將其稱為「工程保管款」,但係基於被告與告訴人乙○○或室屋所公司間之合作關係,交付給被告,由被告自由動支、運用之款項。
(三)另查,觀諸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經手負責之所有工程發包請款紀錄,其中並未列在附表中之中和中山路世紀雙星許公館工程(係以告訴人乙○○個人名義簽約,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62頁),業主係於96年4月2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105,000元、96年7月2日始給付第二期工程款30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63頁),惟96年6月27日卻有支付被告30萬元、96年7月9日支付被告5萬元之記錄,名目均為「暫保管款」(見本院卷㈠第165頁);並未列在附表中之中和南山路閻公館裝修工程,業主係於96年7月10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7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75頁),惟96年7月9日即有支付8萬元予被告之紀錄,名目為「暫保款」(見本院卷㈠第177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乙○○等合作期間,由被告經手負責之工程,告訴人乙○○或室屋所公司確曾頻繁以「暫保管款」等名義支付款項予被告,且有時不待業主給付工程款,即先行匯款予被告。況查,97年1月31日前由被告開立用以償還該等保管款之支票,多係由告訴人乙○○或室屋所公司兌領,而非由被告直接自該等保管款中付款給施作工程之廠商,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98年9月22日(98)國世銀東台南字第0980000335號函附支票影本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60至85頁)。如依告訴人之指述,該等工程保管款係先將業主給付之工程款其中7成交給被告保管,待45至60天後再用以給付廠商貨款,衡諸常情,應由被告直接自該等保留款中付款給廠商即可;惟被告卻係將該等保管款歸還告訴人,再由告訴人付款予廠商,該等安排對於告訴人乙○○或室屋所公司而言,除徒增匯款成本外,並無任何實益可言。是被告辯稱該等名為保管款之款項,實係告訴人乙○○知道伊在南部經濟狀況不佳,先借款給伊周轉使用等語,尚非無據。
(四)公訴人雖另援引上開被告以單元公司名義開立予告訴人乙○○,到期日為96年1月31日,面額94萬元之支票(見他字卷第8頁),以及以被告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張(見偵字卷第18至20頁),主張被告開立用以擔保與告訴人乙○○私人借款之支票,金額為借款額加上1成利息,然被告收受室屋所公司交付之保管款時所開立之擔保本票(起訴書誤載為支票),卻與保管款金額相同,可見保管款並非借款云云。惟被告供稱上開6張本票,伊係將空白本票交給告訴人乙○○,金額係告訴人乙○○等人自行填載;伊向告訴人乙○○借款時,有些部分告訴人乙○○表示是從別處借到錢後再借給伊,就要加上利息開票,所以伊將空白支票放在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98頁、本院卷㈡第16頁)。核與告訴人乙○○陳稱:伊借款155萬元(按即指上開97年1月間之3筆借款)給被告時,因為是向銀行貸款借給被告,而伊必需支付銀行利息,因此向被告收取月息百分之1之利息,被告有1本支票放在公司,剩下幾張,是用以支付廠商請款與伊個人借款,上開6張本票是97年2、3月間一次開足的(見他字卷第34頁、本院卷㈠第121頁背面);以及證人丁○○證稱:上開6張本票是告訴人乙○○在97年2月左右要求被告簽立的,是一次開立,本票上的金額、受款人、發票日等都是伊寫的,只有簽名是被告簽的、章是被告蓋的,並不是公司每次匯7成工程款,就要求被告開立本票作擔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至242頁)相符。堪認該等本票係在告訴人將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匯給被告後,始於97年2、3月間一次開立,是尚難僅以上開6張本票之金額與告訴人匯給被告之保管款金額相同,未加計利息,即遽認該等保管款並非借款。
(五)告訴人雖又指稱:室屋所公司之資本額僅有1百萬,不可能將附表所示之鉅額款項借予被告云云。惟查,公司之資本額與營業額係屬兩事,室屋所公司之資本額雖僅有1百萬元(見偵字卷第22頁),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合作期間負責之各項工程,合約金額均高達數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不等,其中96年間同時施作之 歐登淵 、歐秀貞住宅裝修工程,合約所定工程總價即分別高達260萬元、285萬元,且其中如歐登淵、歐秀貞住宅裝修工程等多筆工程,均係以告訴人乙○○個人之名義簽約承造,並均指定將工程款匯入告訴人乙○○個人名下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42、148至150、156至
162、167至168、182至183、191至192、201至203、210至
211、216至217頁);且上開6紙由證人丁○○填載之本票,指定之受款人均為告訴人乙○○,而非室屋所公司(見偵字卷第18至20頁)。是尚難以室屋所公司之資本額僅有1百萬元,遽行認定告訴人乙○○或室屋所公司並無充裕之資力可借款予被告,並進而推論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並非借款性質。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乙○○或室屋所公司支付給被告如附表所載之各筆款項,應係借予被告,供其自由運用、處分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縱用以償還個人債務,而無法如數清償,亦屬民事違約問題,尚與刑法所定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陸、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法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22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授權委託明示及默示均包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曾與歐秀貞簽立該份切結書,以及告訴人乙○○之證述,暨97年1月31日切結書1紙、中和歐宅工程追加款明細表2份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製作上開切結書,加蓋室屋所公司之大、小章後,交予歐秀貞,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乙○○要伊去催款,伊曾向告訴人乙○○說如果要催款,要簽切結書,因為合約是寫96年11月完工,但是當時已經97年1月,業主已經不相信伊,切結書是經過告訴人乙○○同意才簽發的,切結書上面的室屋所公司大、小章也是經過告訴人乙○○同意,伊才從告訴人乙○○的辦公室抽屜中拿去蓋的。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因為97年農曆過年前,告訴人乙○○希望把工程款項催收回來,但歐秀貞工程尚未完全驗收完畢,所以歐秀貞要求如果要給付尾款及追加款,希望公司出示切結書,這部分被告有告知告訴人乙○○,告訴人乙○○指示被告先將切結書給對方,把錢要回來,且這筆錢是尾款及追加款,並沒有告訴人乙○○所稱的提撥工程保留款,被告根本沒有偽造切結書之動機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曾製作日期為97年1月31日之切結書,加蓋室屋所公司之大、小章後,交予歐秀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歐秀貞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62頁),並有上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4頁),堪認屬實。
(二)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雖指稱被告係未經室屋所公司同意,盜用公司大、小章,偽造切結書,而室屋所公司承攬歐公館
2件室內裝修工程,追加款各為268,255元、459,105元,總計追加之工程款為727,360元,因被告與歐秀貞簽立該切結書,載明追加款為265,000元,造成室屋所公司無法請求剩餘之追加款462,360元(即727,360-265,000=462,360)云云(見偵字卷第15頁)。惟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農曆過年前,伊曾要求被告去催歐秀貞他們工程的尾款,尾款是匯到公司工程款的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22及124頁背面);伊曾經讓被告自己帶室屋所公司簽約用的大、小章去客戶那裡簽約,歐秀貞住宅工程在97年1月31日時尚未驗收,當時被告曾向伊表示歐秀貞要求如果要付工程款就要切結,並說歐秀貞要求要寫切結書,伊有同意被告製作本件切結書;告訴人乙○○並明確證稱:「(問:你剛才說你有同意甲○○製作切結書,在你當時認知下,你是認為甲○○用他自己的名義簽還是用室屋所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簽切結書?)都可以。」、「(問:當你收到歐秀貞匯的尾款之後,你當時有無詢問甲○○他簽切結書是用何人名義簽?)我沒有問。」、「(問:當你收到歐秀貞尾款之後,你當時認為甲○○是用何人名義簽切結書?)我其實無所謂,我只關心我何時拿到追加款,因為金額好幾十萬。」、「(問:你剛才說你並沒有授權甲○○蓋用室屋所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大小章,既然你後來又沒有跟甲○○要求要看切結書,是否表示如果甲○○是使用室屋所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去簽切結書你事後也同意?)不管他是用室屋所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或是他自己名義都可以。」(見本院卷㈡第21頁背面至24頁)。告訴人乙○○既曾要求被告催收上開工程款,被告亦明確告知告訴人乙○○如欲取回工程款,需出具切結書,並徵得告訴人乙○○之同意製作切結書,顯已獲告訴人乙○○之概括授權,是被告辯稱其係經過告訴人乙○○同意,始製作上開切結書交予歐秀貞,尚非無據。
(三)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係為使歐秀貞提前給付尾款,以便獲得該筆款項之7成保管款以為挪用,始偽造上開切結書。惟查,歐秀貞係於97年1月31日將工程尾款25萬元匯至告訴人乙○○之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上開帳戶存摺存款帳卡(見97年度南簡字第1865號影卷第28頁)及工程發包請款記錄表(見本院卷㈠第193頁)在卷足稽,而該筆尾款並不需要提撥7成保管款給被告,業據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4頁背面)。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偽造切結書之動機,堪予採信。
(四)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提出2份金額各為268,255元、459,105元之追加款報價單總表(見偵字卷第23、27頁),主張告訴人承作2件歐宅工程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總計為727,360元,因被告與歐秀貞簽立之切結書載明追加款為265,000元,造成室屋所公司無法請求剩餘之追加款462,360元云云。惟查,細繹上開追加款報價單總表,其中金額為268,255元之追加款報價單總表(見偵字卷第23頁),應係針對工程總價為
260萬元、委託人為歐登淵之該件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83頁)所製作;另一份金額為459,105元之追加款報價單總表(見偵字卷第27頁),始係針對工程總價為285萬元、委託人為歐秀貞之該件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91至192頁,其中第六條付款辦法④記載最後一期工程款為285,000元)所製作。復對照上開切結書,其上明確記載「甲方歐秀貞將本工程款於民國97年1月31日已全額付清(合約尾款285000元,追加款265000元,總金額共550000元)...」,顯然僅係針對上開工程總價285萬元之該件工程所為切結,並未就委託人為歐登淵之該件工程作切結。公訴意旨依告訴人所為主張,而認被告偽造上開切結書並持以行使,致室屋所公司受有無法向歐秀貞請求462,360元追加工程款之損失,顯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基於告訴人乙○○之概括授權而製作上開切結書,並於其上加蓋室屋所公司之大、小章後,持交證人歐秀貞,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謂被告為無製作權人,而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柒、綜據上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項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俊龍
法官羅立德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表:
┌─┬────┬────┬───┬────────────┬────────┐│編│工程名稱│日期│金額│備註│告訴人提出以被告││號│││││名義開立之本票│├─┼────┼────┼───┼────────────┼────────┤│1│中和南山│96/12/5│19萬│乙○○上海銀行0000000000│到期日97/2/5│││歐宅一│││2295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票號077231││││││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金額19萬││││││甲0000000000000000帳戶│││││││(與編號3共同匯款44萬)││├─┼────┼────┼───┼────────────┼────────┤│2│中和南山│96/9/27│56萬│乙○○上海銀行0000000000│到期日96/11/27│││歐宅二│││4758號帳戶匯入甲○○帳戶│票號077232│││││││金額56萬│├─┼────┼────┼───┼────────────┼────────┤│3│中和南山│96/12/5│25萬│乙○○上海銀行0000000000│到期日97/2/5│││歐宅二│││2295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票號077234││││││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金額25萬││││││甲0000000000000000帳戶│││││││(與編號1共同匯款44萬)││├─┼────┼────┼───┼────────────┼────────┤│4│八德路餐│96/12/13│40萬│室屋所公司上海銀行551020│到期日97/2/13│││廳│││00000000號帳戶匯入甲○○│票號077229││││││00000000000000帳戶│金額40萬│├─┼────┼────┼───┼────────────┼────────┤│5│八德路餐│97/1/8│40萬│乙○○上海銀行0000000000│到期日97/3/8│││廳│││2295號帳戶匯入甲○○帳戶│票號077230││││││(與97/1/8借款34萬共同匯│金額40萬││││││款74萬元)││├─┼────┼────┼───┼────────────┼────────┤│6│小樽餐廳│97/1/18│5萬│室屋所公司上海銀行551020│未開立本票│││-凱撒│││00000000號帳戶匯入甲○○│││││││00000000000000帳戶(與編│││││││號8共同匯款26萬元)││├─┼────┼────┼───┼────────────┼────────┤│7│小樽餐廳│97/1/31│10萬│室屋所公司上海銀行551020│到期日97/3/31│││-凱撒│││00000000號帳戶匯入甲○○│票號077228││││││00000000000000帳戶(與編│金額42萬元││││││號9共同匯款42萬元)│(與編號9合併開│││││││票)│├─┼────┼────┼───┼────────────┼────────┤│8│地爐餐廳│97/1/18│21萬│室屋所公司上海銀行551020│未開立本票│││-民生東│││00000000號帳戶匯入甲○○││││路│││00000000000000帳戶(與編│││││││號6同次匯款共26萬元)││├─┼────┼────┼───┼────────────┼────────┤│9│地爐餐廳│97/1/31│32萬│室屋所公司上海銀行551020│到期日97/3/31│││-民生東│││00000000號帳戶匯入甲○○│票號077228│││路│││00000000000000帳戶(與編│金額42萬元││││││號7同次匯款共42萬元)│(與編號7合併開│││││││票)│├─┴────┴────┴───┴────────────┴────────┤│總計:24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