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慶
江兆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3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慶、江兆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鐵鑿壹支、頭燈參個、繩子壹條、絞盤及捆綁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吳志慶及江兆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經吳志慶於民國106年5月16日13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江兆偉後,復於同日18時許,由吳志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江兆偉,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鐵鑿1支,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管理之恆春事業區48號林班地(屏東縣○○鄉○○○段○○○○號),共同持上開工具及頭燈挖掘位於上揭林班地內(屏東縣滿州鄉里德村溪仔口,衛星定位座標X:237566、Y:0000000)之風化石2顆(地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總重量1,200公斤,已發還),再由該二人以該車上之繩索、絞盤及捆綁器等設備,將上開風化石搬運至後車廂內而得手, 嗣渠 等欲離開之際,遭屏東林管處人員 吳國禎 發現,並會同警方於同日21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里○村○○路段攔查上開車輛後,當場於車內扣得遭竊之風化石2顆、鐵鑿1支、頭燈3個、繩子1條、絞盤及捆綁器1組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志慶、江兆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志慶、江兆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國禎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7-28頁、偵卷第27-28頁);並有員警之偵查報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警卷第1-2、
30-34、36頁偵卷第頁)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2張、衛星定位照片、位置圖(警卷第56-57頁)在卷可佐,且有風化石
2顆、鐵鑿1支、繩子1條、頭燈3個、絞盤及捆綁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鑿1支,為質地堅硬之物,有前揭扣案物照片可稽,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吳志慶與被告江兆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二)至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主產物係指係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第2款則規定,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揆諸前開規定,扣案之2顆風化石顯非森林法所規範之主、副產物,而起訴法條誤載為森林法第52條之罪,已經到庭檢察官當場更正(本院卷第131頁),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均正值中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國有土地之風化石,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吳志慶前亦有因竊取國有風化石案件,甫經檢警於106年1月18日起訴(嗣於10
6年12月14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確定),竟於該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顯未因前開偵審程序記取教訓;另被告江兆偉前有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緩起訴處分紀錄, 均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均可認被告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所竊得之風化石2顆業已發還屏東林管處,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被告吳志慶、江兆偉分別自述家境小康、勉持之生活狀況、均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鑿1支、繩子1條、頭燈3個、絞盤及捆綁器1組,均為被告吳志慶所有,供其與被告江兆偉共同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被告均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風化石2顆,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發回屏東林管處,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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