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丁○○因長期失業,且與家人相處不睦,乃萌輕生之念,明知其所居住之臺北縣○○鄉○○街○○○巷○號B1所在「翠谷新境」之建築物,係集合式住宅大樓,引爆瓦斯將致生公共危險,竟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零時二十一分許(起訴書誤載為零時三十分許),基於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將置於後陽臺之大桶桶裝瓦斯一桶,拖曳至客廳與房間前走道,開啟該瓦斯桶之氣閥,使瓦斯蓄積瀰漫屋內後,再以打火機點燃,致瓦斯於瞬間產生氣爆,而著手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其住處客廳鐵窗因爆炸而往後陽臺方向彎曲變形,客廳內物品散落於地,並因而引發大火燒燬住處大門、電視櫃、二樓夾層隔間、客廳及房間木料裝潢、廚房與飯廳木板隔間、廚房與客廳間牆壁木板、廚房與飯廳內物品,房間外牆經燃燒部分剝落,並因火勢向上竄燒,而使該建築物樓上各樓層住戶屋內煙燻受損,建築物外牆磁磚因燃燒而部分剝落,幸因四鄰聽見巨大爆炸聲且感覺大樓震動,立即報警處理,經臺北縣政府消防隊趕赴現場及時將火勢撲滅始未遂。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證人 李利華 、 游惠貞 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五二頁),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渠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亦未要求傳喚,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甲○○、戊○○、 游清江 、游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均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發生瓦斯氣爆並引發大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辯稱:火災現場所發現之瓦斯桶,係伊於案發前幾天搬入屋內煮火鍋之用,案發當時因伊有飲酒,不知是否觸動瓦斯桶之氣閥,致伊以打火機點煙時,不慎引燃外漏瓦斯,致發生爆炸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厭世,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零時二十一分
許,在其上址住處,將置於後陽臺之大桶桶裝瓦斯一桶,拖行至客廳與房間前走道,並打開瓦斯桶之氣閥,再以打火機點燃,致產生瓦斯氣爆起火燃燒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臺北縣○○鄉○○街○○
○巷○號及十號係集合式住宅,一個樓梯上去有二戶,是門對門,因該建築物位處山坡地,所以我所居住之臺北縣○○鄉○○街○○○巷○號B1,係在被告所居住之臺北縣○○鄉○○街○○○巷○號B1隔壁的上一層,案發當天在發生瓦斯氣爆前一、二十分鐘左右,我在住處客廳還沒有睡,聽見樓下有拖瓦斯桶,瓦斯桶相互碰撞的金屬聲,不久就發生瓦斯氣爆,並聽到男聲慘叫哀嚎,後來就有人喊失火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
⒉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居住在臺北縣○○鄉○○街
○○○巷○○號二樓,案發當天零時左右,一開始我是先聽見樓下似有丟東西的聲音,後來又陸陸續續聽見似有鐵質類東西向外丟的聲音,過沒多久,就聽見一名男子大聲喧嘩,喧嘩聲中明顯聽見該名男子說:「我不想活了」連續喊了兩聲,之後又聽見「GOOD—BYE」,也是連續喊了兩聲,之後就聽見爆炸聲,我探頭往外看,外面已濃煙密佈,我見狀立即撥打一一九報案等語甚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
⒊證人戊○○於警詢時證以:案發當天零時二十分左右,我
聽見一聲巨響,我以為有人跳樓,趕緊出去看,當我走到案發現場時,看見馬路上都是碎玻璃,後來我望著案發現場,與鄰居討論究竟發生什麼事,不到三分鐘,就看見發生巨響的地方冒出黑煙,冒出黑煙不到一分鐘的時間,火舌也跟著竄出,當火越來越大時,突然看見一名男子頭伸出窗外,對著窗外以哀淒的聲音大喊:「我不想活了」、「GOOD—BYE」等字語,大概重複兩次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
⒋臺北縣○○鄉○○街○○○巷○號B1房屋係被告之父游
清江、被告胞妹游惠貞所有,被告自九十五年失業後,即賦閒在家,與家人相處不睦,經常要求出售該屋,並以放火燒房子、淋汽油自焚、持刀殺全家、燒炭等語要脅,被告之配偶李利華於九十七年一月初搬離該址後,該屋即由被告一人居住等情,分據證人游清江、游惠貞、李利華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一二○頁)。
⒌被告因本次火災致臉部、軀體及四肢二至三度重大燒傷,
佔總體表面積五十三‧五﹪,且右手腕有割傷,亦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四頁、第六十七頁),並有瓦斯桶一桶扣案可佐。
⒍參互上情,足認被告當時確因萌念輕生,而將置於後陽臺
之大桶桶裝瓦斯一桶拖至客廳與房間前走道,再打開瓦斯桶之氣閥,點火引爆瓦斯無訛。
㈡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四、
起火戶(處):㈠該址建築物外觀因地下一樓燃燒,火勢向上波及樓上住戶,造成大樓外觀有燃燒煙燻痕跡,磁磚因而部分掉落。㈡該址房間4內受燃燒煙燻波及,二樓夾層物品大部分已燒燬,夾層樓板愈靠近客廳燒失愈多;房間4外牆經燃燒後,裝潢已完全燒燬,牆壁經燃燒部分剝落。㈢廚房與飯廳經燃燒木板間隔已燒失,該處物品均已嚴重燒燬,四周牆壁燃燒均勻;廚房與客廳間牆壁木板,發現靠近客廳處裝潢木料燒失較嚴重。㈣該址大門、電視櫃與二樓夾層隔間均已燒燬,二樓夾層樓板愈靠近客廳處燒失愈多,客廳內物品散落於地;客廳木料裝潢已燒失,客廳鐵窗因爆炸而往後陽臺方向彎曲變形,分隊於救災時在客廳與房間前走道發現瓦斯桶。當可燃性氣體達爆炸界限時遇其最小著火能量,將瞬間引爆,一般氣相爆炸產生之衝擊波會均勻往四周擴散,而造成四周破壞較嚴重,且爆炸後發火能量非常大,幾乎無明顯初期火災之路徑。綜合上述研判:根據現場燃燒及鐵窗彎曲變形情形,該案件爆炸中心位於該址客廳與房間前走道附近,可燃性氣體爆炸造成屋內瞬間全面燃燒。五、起火原因:㈠經現場勘查起火戶為一般自用住宅,爆炸中心位於該址客廳與房間前走道附近,現場並無存放任何公共危險物品、化學工業原料或容器,故可排除上述物品自然發火的可能性。㈡本案爆炸中心位於客廳附近,檢視該處附近並無發現電源配線有短路痕跡,故可排除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㈢本案火場在該址客廳與房間走道發現有一桶瓦斯,根據鄰居表示在火災發生前曾聽到巨大爆炸聲且感覺大樓震動,之後即發生火災,另根據丁○○家人筆錄記載,游員目前無工作,常跟家裡要錢,經常揚言要放火燒房子作為威脅,於九十五年曾在精神科治療二個月,家人因受不了游員行為,均搬離該址,偶爾僅游員母親會來探望。勘查起火戶後發現,該址客廳與廚房均嚴重燒燬,客廳鐵窗因受氣爆而往後陽臺方向彎曲,當可燃性氣體與空氣混合之濃度到達爆炸上下限時,遇最小著火能量以上之火源則產生瞬間爆炸,其爆炸範圍隨可燃性混合氣之散布而定,此外在該址停車場前馬路發現許多因爆炸而飛落之磁磚,故本案不排除因人為因素(游員情緒不穩之因素),引燃瓦斯造成爆炸起火燃燒。六、結論:㈠本案起火戶(處):臺北縣○○鄉○○街○○○巷○號地下一層(B1)客廳與房間前走道附近為爆炸中心(瓦斯桶放置處)。㈡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因素引燃瓦斯造成爆炸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存卷足證(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一○四頁),堪認「翠谷新境」集合式住宅大樓所發生之氣爆及火災,係被告在其住處客廳與房間前走道附近瓦斯桶放置處,點火引燃瓦斯所致,而該集合住宅僅客廳鐵窗因爆炸而彎曲,家具、裝潢、木料隔間、外牆磁磚等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爆炸及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火災現場所發現之瓦斯桶,係伊於案發前數日
搬入屋內煮火鍋之用,案發當時伊有飲酒,不知是否觸動瓦斯桶之氣閥,而因點煙不慎引燃外漏瓦斯,致發生爆炸云云。然煮火鍋所用之小瓦斯爐,係置於客廳茶几下方,並使用小桶瓦斯,後陽臺所置放四桶大桶桶裝瓦斯,係用於煮飯及洗澡一節,此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利華結證明確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一頁),且在火災現場所發現之瓦斯桶,係位於客廳與房間前走道,果若被告於案發前數日即將之移至屋內,用以烹煮火鍋,則被告理應將之置於客廳茶几附近,以便就近使用,豈有反而將之置於離火鍋爐具尚遠,且會妨礙通行之走道之理?再者,本案係可燃性氣體與空氣混合之濃度到達爆炸上下限時,遇最小著火能量以上之火源產生瞬間爆炸,已詳述如前,苟被告係不慎觸碰瓦斯桶之氣閥,則於瓦斯瀰漫室內之情況下,被告豈會無所嗅聞?況證人丙○○係於案發前一、二十分鐘,聽見拖行瓦斯桶之聲音,證人甲○○、戊○○更於案發時見聞被告大喊:「我不想活了」、「GOOD—BYE」等語,亦據證人丙○○、甲○○、戊○○詳證如前,若非被告刻意尋短,故意引爆瓦斯,何以如此?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係卸責圖免之詞,委不足取。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引爆瓦斯之住宅,固僅有其個人居住使用,惟「翠谷新境」係一集合式住宅大樓,業如前述,被告一己之住宅與他人住宅,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被告明知引燃瓦斯氣爆,對該建築物整體具有公共危險,而該建築物既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大樓,被告亦居住其間,該建築物整體自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決參照)。又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一九號、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七四七號、第二六五六號判決參照)。依卷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及火災現場照片所示(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一○四頁),該集合住宅之建築物僅客廳鐵窗因爆炸而彎曲,室內家具、裝潢燒燬、木料隔間、外牆磁磚等燒燬,其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是被告雖已著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炸燬住宅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人論以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變更後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屬既遂,尚有未洽,惟因未遂並非獨立之犯罪狀態,故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另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八八號、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燒燬上址一、二樓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另成立毀損罪,並與上開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有未合。被告著手於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意,竟引爆瓦斯致生大火,造成房屋燒失、鄰居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其犯後業與「翠谷新境」住戶就公共區域因火災所致之損失部分達成和解,有臺北縣深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參字第一三五五號卷第二頁),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瓦斯桶一桶,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一般交易常態係向瓦斯行所租借,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引爆瓦斯,致發生大火,附近居民見上址發生火災而緊急逃生,因而造成告訴人甲○○因吸入火勢所產生之黑煙,致有氣喘、吸入性傷害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惟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三十九之一頁),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林勇如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項目(一樓部分)│數量│價值(新臺幣)│├────────┼──┼──────────┤│鋁窗340*143│1│23000│├────────┼──┼──────────┤│鋁窗400*143│1│25000│├────────┼──┼──────────┤│鋁窗180*143│1│15000│├────────┼──┼──────────┤│不鏽鋼欄杆│1│50000│├────────┼──┼──────────┤│大門AU門花│1│5000│├────────┼──┼──────────┤│紗窗66*102│9│13500(單價:1500)│├────────┼──┼──────────┤│紗窗66*30│7│7000(單價:1000)│├────────┼──┼──────────┤│採光罩17.3*23│1│28000│├────────┼──┼──────────┤│四段鎖│1│2500│├────────┼──┼──────────┤│拆鋁窗與運費│1│10000│├────────┼──┼──────────┤│污水管路更新│2│16000(單價:8000)│├────────┼──┼──────────┤│和成馬桶更新│2│18000(單價:9000)│├────────┼──┼──────────┤│排水管路更新│1│20000│├────────┼──┼──────────┤│冷水給水管路更新│1│20000│├────────┼──┼──────────┤│弱電設施管路更新│1│10000│├────────┼──┼──────────┤│插座管線更新│1│20000│├────────┼──┼──────────┤│打鑿及復原│1│25000│├────────┼──┼──────────┤│室內對講機│1│12000│├────────┼──┼──────────┤│地板磁磚│1│130650│├────────┼──┼──────────┤│房間、浴室天花板│1│7500│├────────┼──┼──────────┤│浴缸│1│17850│├────────┼──┼──────────┤│項目(二樓部分)│數量│價值(新臺幣)│├────────┼──┼──────────┤│陽臺烤漆板│12│34800(單價:3000)│├────────┼──┼──────────┤│烤漆水槽│1│6000│├────────┼──┼──────────┤│排水管│4│16000(單價:4000)│├────────┼──┼──────────┤│紗門1.2*1.9│2│7000(單價:3500)│├────────┼──┼──────────┤│紗窗70*90│1│1000│├────────┼──┼──────────┤│紗窗70*40│1│700│├────────┼──┼──────────┤│紗窗75*40│1│700│├────────┼──┼──────────┤│紗窗83*85.5│1│1000│├────────┼──┼──────────┤│紗窗83*29│1│700│├────────┼──┼──────────┤│紗窗73.5*85.5│4│4000(單價:1000)│├────────┼──┼──────────┤│紗窗73.5*29│4│2800│├────────┼──┼──────────┤│四段鎖│1│2500│├────────┼──┼──────────┤│大門外框│1│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