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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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所為之98年度交簡字第32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285號,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開始否認犯行,且案發後未親自或以電話慰問告訴人,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查,被告已於98年9月24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簡易庭調解方案1件附於本院卷內可查,足見被告並非無悔過之意。且原審前已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亦屬妥適。是檢察官之上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甲○○並無前科,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傷害,固有過失,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仲農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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