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勞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訓練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本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 律師本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 德安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複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訓練費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德安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德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戴立俊 ,於民國97年8月18日變更為乙○○,有上訴人德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見本院第81頁),其於97年9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第80頁),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㈠本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甲○○)起訴主張:
⒈伊於美國已取得美國機師執照,為謀在台發展,經人介紹,
於95年9月4日與上訴人德安公司簽訂「德安航空公司95年度航務處DO-228機型自訓駕駛員任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德安公司提供機師訓練,由伊擔任儲備副駕駛,並分期於95年10月1日、96年2月1日各繳交訓練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已依約交付第1期訓練費用,並於受訓期間戮力學習,已符合第一、二階段訓練成績,且取得固定翼航空公器商用駕駛員執照,未料卻因同事間猜忌誤解,致第三階段之實績訓練成績不合格,證人即上訴人德安公司之飛行教官劉道聰乃於96年1月13日以建議停飛處分伊,並於96年1月16日航務審議會議中作成終止伊的訓練之決議,甚至建議伊改行及在家等待上訴人德安公司通知之結論,復未再根據伊航路訓練之缺失提出改善計劃,或再重新為伊排定航路訓練,實已形同因訓練成績不合格遭上訴人德安公司退訓。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償還訓練費用:...㈢如於第三階段成績不合格之退訓者,公司得退還60%之訓練費用」,是在伊未通過第三階段訓練情形下,自得請求上訴人德安公司返還伊已繳50萬元訓練費用之60%,即30萬元。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甲方(即上訴人德安公司
)於2年內給予乙方(即上訴人甲○○)之薪資:1、乙方任職(稱)為儲備副駕駛,其薪資為25,000元(含交通費用5,000元)。」等語,伊並無於96年1月17日自行離開上訴人德安公司之情,但伊於96年1月16日遭停飛處分後,上訴人德安公司即未再為伊排班值勤或將伊調任其他職務,亦未給付伊薪資,伊僅得以待命處置。上訴人德安公司繼自96年1月30日起多方勸說伊再追繳訓練費用,以繼續受訓取得機師執照,復於96年3月7日以簡訊通知伊至上訴人德安公司辦理離職手續,雙方再於96年3月14日、16日協調續訓復飛事宜,但始終協調不成。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查上訴人德安公司既自96年1月13日後即未對伊指派任務,伊依上訴人德安公司指示在家等待通知,且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德安公司釋明原委,及提出給付勞務並要求受領勞務報酬之意思,抑或終止契約之請求,詎上訴人德安公司未予置理,伊即得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德安公司,作為終止與上訴人德安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德安公司自伊任職儲備副駕駛之96年1月10日起,至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96年6月10日止期間,未依約按月給付25,000元之報酬,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伊仍得請求上訴人德安公司給付此段期間薪資計15萬元。
⒊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德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前已繳付50萬元訓練費用之60%即30萬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96年6月10日止之薪資15萬元,合計4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德安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上訴人德安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德安公司則抗辯:
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文義,上訴人德安公司決定是否
退還60%之訓練費用之條件,須符合:⑴上訴人甲○○有第三階段成績不合格之事實,⑵上訴人甲○○因第三階段成績不合格而遭退訓。經查,上訴人甲○○自受航路訓練以來,固一直存有諸如思考緩慢、保持穩定性差、警覺性不足、負荷處理差、飛航空間及操作不熟、飛行邏輯需加強、航路認知不熟練等問題,上訴人德安公司除專為伊開會明瞭問題何在外,並恪進訓練職責,而於96年1月9日作成暫時停止上訴人甲○○訓練飛行任務,對伊的訓練缺失重新出題、再為之安排學科考試及加課、帶飛等加強措施,惟上訴人甲○○經96年1月7日至96年1月11日之學科加強,和於同月12日至14日經機隊帶飛後,仍無法改正其缺點,證人劉道聰不得不建議先停止對上訴人甲○○之訓練,再於同月16日召開航務審議會議,以上訴人甲○○航路訓練進度落後及緩慢,經加課訓練後,仍無法改正其缺失,故作成終止其訓練,建議停止上訴人甲○○之航路訓練並請財務處按合約處理之決議,惟上開決議僅是「建議」,尚須經上訴人德安公司內部討論後續處理方式,未決定真正停止對上訴人甲○○之訓練,嗣上訴人德安公司仍於96年1月30日告知上訴人甲○○得繼續受訓,詎上訴人甲○○以家人不支持,無法繳交第2期訓練費用為由,自行搬離宿舍、不告而別。況第三階段之航路訓練,須完成150航段後,方得進入鑑定考試,上訴人甲○○僅進行至104航段,即自行決定離開上訴人德安公司,上訴人德安公司通知伊接受未完成部分之訓練,上訴人甲○○仍決定不回公司受訓,上訴人德安公司自無從為伊完成150航段之訓練課程,及進行訓練完成後之鑑定考試,遑論所謂成績不合格之事。綜此,上訴人德安公司既僅對上訴人甲○○作成停止訓練之初步建議,未達終局退訓程度,且未存有第三階段成績不合格之事實,核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上訴人甲○○尚無從據此要求退費。且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係約定上訴人德安公司在一定條件下得退還60%之訓練費用,上訴人德安公司即得自行決定是否退還該訓練費用。
⒉上訴人甲○○在未告知上訴人德安公司之情形下,於96年1
月17日自行離開上訴人德安公司,決定不再接受訓練,經證人劉道聰多次電話通知均無法聯繫,則上訴人甲○○於當時已自行終止系爭契約。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上訴人甲○○既決定不再接受訓練,而於96年1月17日自行離開上訴人德安公司,上訴人德安公司自得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未合法終止,但上訴人德安公司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應給付報酬前提,必須上訴人甲○○已依法為勞務給付之提出,且上訴人德安公司拒絕其提出之勞務給付,致受領勞務遲延者,始生受僱人雖實際上未服勞務,仍得請求雇主給付報酬之權利。上訴人甲○○未依法為勞務給付之提出,故即使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甲○○仍無請求上訴人德安公司給付報酬之權利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德安公司給付上訴人甲○○45萬元本息之本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德安公司負擔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訴部分:㈠上訴人德安公司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
乙方經甄試後需(依簽約生效日期起分2期或1次)繳交100萬元之部分訓練費用,並遵守簽署之指定日期期限內繳清金額款項。⒈乙方若於訓練階段不及格者,於離職前必須按規定補足繳清餘款後,才得辦理離職手續。⒉乙方若於96年2月1日航路完訓前欲提前自動離職時,乙方必須繳清第二期之款項,才得辦理離職。」等語,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甲○○須分別於95年10月1日、96年2月1日繳交50萬元;契約第13條則規定:本約所載乙方之承諾事項,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有效等語。是無論鈞院認為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甲○○於96年1月17日終止,或經上訴人德安公司合法終止,或經上訴人甲○○以起訴狀繕本為意思表示,寄達上訴人德安公司而終止之,上訴人甲○○仍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尚未繳付之第2期款50萬元予上訴人德安公司(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德安公司第2期款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上訴人甲○○不服,就反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甲○○對反訴部分則抗辯:伊係唯恐上訴人德安公司
在伊飛行累進時數未達1,000小時前,即任意拒絕為伊進行訓練,才特別約定分期繳付訓練費用,並約定須伊提前自動離職,始有義務繳清第2期款項。惟上訴人德安公司於系爭契約約定應繳交第2期款之96年2月1日前,即單方面將伊退訓並解僱伊,伊自無需再依約繳付第2期款。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應提供乙方依法律應有之福利,反之,若甲方未能提供,則此契約自動失效」等語,上訴人德安公司既於96年1月16日停止伊的飛行訓練,告知伊應在家待命,復片面停止給付伊薪資,且於伊在96年1月31日至上訴人德安公司處欲繳納第2期款50萬元時拒收,要求再繳交100萬元後才可繼續訓練飛行,明顯違反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已經失效,伊亦無再給付第2期款之義務。縱伊仍應繳付50萬元訓練費用,但伊已遭上訴人德安公司終止訓練,形同退訓,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德安公司亦應退還前開費用之60%予伊,爰以此與上訴人德安公司請求之50萬元為抵銷之主張。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德安公司50萬元本息之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甲○○負擔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德安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要點: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上訴人甲○○於95年9月4日與上訴人德安公司簽訂「德安航
空公司95年度航務處DO-228機型自訓駕駛員任職契約書」,約定上訴人甲○○分期於95年10月1日、96年2月1日各繳交訓練費用50萬元,上訴人德安公司則提供機師訓練,為上訴人甲○○進行三階段訓練課程,及提供1,000小時之飛行累進時數,上訴人甲○○已於95年10月1日繳付第1期訓練費用50萬元。又訓練期間之2年內,上訴人甲○○任職上訴人德安公司為儲備副駕駛,依約上訴人德安公司應按月給付上訴人甲○○薪資25,000元。
⒉上訴人甲○○已完成第2階段訓練課程,但因上訴人甲○○
存有諸如思考緩慢、保持穩定性差、飛航空間及操作不熟、飛行邏輯需加強、航路認知不熟練等問題,上訴人德安公司於96年1月9日作成暫時停止上訴人甲○○訓練飛行任務,對其訓練缺失重新出題、再為之安排學科考試及加課、帶飛等加強措施,上訴人甲○○經過上訴人德安公司於96年1月7日至96年1月11日之學科加強訓練,和於同月12日至14日之機隊帶飛訓練後,上訴人德安公司航務處於96年1月16日召開航務審議會議,作成「因高員(即上訴人甲○○)是合約儲備駕駛員,雖已完成本場訓練並通過民航局之本場考驗,但依公司航務訓練手冊規定,航路訓練為150航段,該員於86航段進度落後及緩慢,停止訓練,經加課訓練後執行航路訓練至104航段,還是無法改正其缺點,所以終止該員之訓練,建議停止高員之航路訓練並請財務處按合約處理」之決議。
⒊上訴人德安公司自96年1月17日起即未再為上訴人甲○○排
班值勤或調任其他職務,亦未給付上訴人甲○○自96年1月10日起至96年6月10日止期間之薪資。上訴人甲○○並以上訴人德安公司未依約退費,及自96年1月起即未給付伊薪資為由向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聲請調解,雙方於96年4月27日經調解不成立。
㈡兩造爭執要旨;⒈上訴人甲○○得否請求上訴人德安公司退還伊已繳付訓練費
用之60%?⒉上訴人甲○○得否請求上訴人德安公司給付自96年1月10日
起至96年6月10日止之薪資?⒊上訴人德安公司可否要求上訴人 高梓祥 再繳付第2期訓練費
用50萬元?
五、上訴人甲○○得否請求上訴人德安公司退還伊已繳付訓練費用之60%?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德安公司提供之養成訓練分為三階段,各階段完訓後皆須經口試、筆試和考驗,同契約第9條則規定上訴人甲○○於參與各階段訓練,如有因成績不合格而退訓者,上訴人德安公司得退還一定比例之訓練費用,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兩造且不爭執第三階段之航路訓練,須完成150航段之訓練課程,並通過訓練完成後之鑑定考試,始謂合格,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德安公司航務組長 蔣鑫耀 就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目的證稱:「因為上訴人甲○○進來時有上10個小時的課,如果第1個小時就沒過,就不用來,所以才有這條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所謂「成績不合格而退訓」應係指第三階段之本場訓練或航路訓練因上訴人甲○○能力不足無法完成,或無法通過鑑定考試,致遭退訓而言。
㈡上訴人甲○○雖主張,上訴人德安公司於96年1月16日航務
審議會議中作成終止伊的訓練之決議,實已形同因訓練成績不合格遭上訴人德安公司退訓,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規定,請求返還伊已繳訓練費用之60%云云,但為上訴人德安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上訴人德安公司於96年1月16日召開之航務審議會議,固作成:「因高員...於86航段進度落後及緩慢,停止訓練,經加課訓練後執行航路訓練至104航段,還是無法改正其缺點,所以終止該員之訓練,建議停止高員之航路訓練並請財務處按合約處理」之決議(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惟依上訴人德安公司航務手冊關於航務審議會議之組成規定,所有航務審議會議之事件經主席結論後,尚應將紀錄呈核,並依核准事項辦理後續之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上訴人德安公司航務處處長於96年1月16日航務審議會議後,亦以簽呈方式,將上開會議決議呈請上訴人德安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簽核,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德安公司簽呈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5頁),堪認上開航務審議會議決議內容僅是「建議」,尚非最終結論,還須經上訴人德安公司內部討論後續處理方式,未決定真正停止對上訴人甲○○之訓練。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德安公司於96年1月30日仍要求上訴人甲○○繼續受訓以取得機師執照等情(見原審卷第4頁、第40頁),自難認定上訴人德安公司已以上訴人甲○○成績不合格為由,將伊退訓。
㈢上訴人甲○○雖復以上訴人德安公司未再為伊重新安排航路
訓練,並要求伊再繳訓練費用100萬元,主張上訴人德安公司形同已將伊退訓云云,上訴人德安公司否認要求上訴人甲○○再交100萬元,抗辯其曾通知上訴人甲○○接受未完成部分之訓練,並繳交第2期款50萬元,但上訴人甲○○以無法繳交第2期訓練費用為由,拒絕回上訴人德安公司受訓等語。經查,上訴人甲○○就上訴人德安公司要求伊繳交100萬元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信;而依上訴人德安公司提出上訴人甲○○之訓練計畫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德安公司應於95年12月15日至96年3月15日期間提供上訴人甲○○航路訓練,並使其通過鑑定考試,上訴人甲○○則應於96年2月1日繳交第2期訓練費用50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原審卷第8頁),但上訴人甲○○迄未繳交該第2期款5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德安公司於為上訴人甲○○進行航路訓練期間,以上訴人甲○○未繳交第2期款為由,未再為伊進行後續航路訓練,亦難認為上訴人德安公司即有將上訴人甲○○退訓之意。此外,上訴人甲○○就伊因第三階段成績不合格,遭上訴人德安公司退訓乙節,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屬實,則伊依系爭契約第9條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德安公司返還已繳費用之60%,即30萬元,即無依據。
六、上訴人甲○○得否請求上訴人德安公司給付自96年1月10日起至96年6月10日止之薪資?㈠上訴人德安公司固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其應按月
給付上訴人甲○○薪資25,000元,但迄未給付上訴人甲○○自96年1月10日起至96年6月10日止之薪資等情,惟抗辯上訴人甲○○自96年1月17日起即不告而別,自行終止系爭契約,其自毋庸給付薪資云云,但為上訴人甲○○所否認。經查,96年1月16日航務審議會議決議,乃要求上訴人甲○○在家等候上訴人德安公司通知,已如前述,且上訴人甲○○任職上訴人德安公司期間,無須打卡上班,僅依上訴人德安公司排定班表執勤,為上訴人德安公司所自認,證人即上訴人德安公司總機師劉道聰並到庭證稱:「...受訓人員作息上課完全是依照月班表,我們是每月有一張月班表,每天有一張當天的班表,班表上如果空白是休假,...到17號為止,公司尚未決定要如何處置,...1月17日連絡不上上訴人甲○○,我們就沒有安排甲○○的班表...」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證人即上訴人德安公司員工 王家揚 亦到庭證稱:
「...我們公司在96年1月16日有開會,目的是對上訴人甲○○的缺失作檢討,結論是請他在家待命,所謂待命是指他在家裡等我們分配任務給他,我們後來並沒有分配他任何任務,等總機師繼續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上訴人德安公司自96年1月17日起即未為上訴人甲○○進行任何航路訓練,亦未為之排定飛行任務。則上訴人甲○○自96年1月17日起未主動至上訴人德安公司,尚難認為伊已不告而別,而有與上訴人德安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之意。雖證人劉道聰復到庭證稱:「...從1月17日開始,我和我的訓練專員要打電話給上訴人甲○○,但都沒有辦法聯繫,...24日之前我就一直以電話與語音聯絡」等語,亦為上訴人甲○○所否認,而證人劉道聰受僱上訴人德安公司,且為上訴人甲○○飛行訓練之總機師,負責上訴人甲○○飛行訓練整體評估,於本件兩造間糾紛利害攸關,其證言或有偏頗之虞,尚難遽予採信,此外,上訴人德安公司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甲○○有自行離職之意,而使上訴人德安公司無從連絡等情,則上訴人德安公司抗辯上訴人甲○○已於97年1月17日自行離職云云,即無可取。
㈡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德安公司雖抗辯上訴人甲○○自97年1月17日起未到上訴人德安公司處上班,有連續曠工3日之事由云云,惟96年1月16日航務審議會議結論要求上訴人甲○○在家待命,上訴人德安公司又未再為上訴人甲○○安排其他航路訓練或飛行任務,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甲○○自96年1月17日起未至上訴人德安公司,乃依上訴人德安公司指示所為,尚難認為無正當理由;況縱認上訴人確有無故繼續曠職情形,但上訴人德安公司自知悉上訴人甲○○曠職之日起30日內並未向上訴人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30日,上訴人德安公司自不得再行主張上訴人甲○○有無故曠職情形,而終止與上訴人甲○○間系爭契約。
㈢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固為民法第487條前段所明定。惟債權人須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始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是於勞務契約,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提出勞務給付,如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債務人給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仍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給付,此觀民法第234條、第235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德安公司於上訴人甲○○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終止與上訴人甲○○間之系爭契約,而上訴人德安公司單純未為上訴人甲○○排定班表,亦難認為上訴人德安公司即有拒絕上訴人甲○○提出之勞務給付之意,但上訴人甲○○先後於96年3月7日、97年5月28日所發存證信函,前者係寄給證人王家揚,以證人王家揚於96年1月8日在德安公司組員休息室惡意誣衊伊在網路散佈留言,已損害伊的名譽與飛行專業訓練為由,要求證人王家揚停止對伊之所有毀謗行為等語,後者雖係寄給上訴人德安公司,然內容僅提及伊曾於96年5月2日親赴上訴人德安公司辦理離職手續遭拒絕,請上訴人德安公司於文到7日內通知伊辦理離職手續等語,而上訴人甲○○於96年4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處,亦係要求上訴人德安公司依約退費,及給付自96年1月起至聲請調解之日止之薪資,有該等存證信函及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並無提出勞務給付之意,亦無要求上訴人德安公司受領勞務之旨,上訴人甲○○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曾向上訴人德安公司為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表示,揆之前揭說明,即難認為上訴人德安公司有何受領勞務遲延情事,則上訴人甲○○依民法第
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德安公司仍支付伊未服勞務期間之報酬,自屬無據。
七、上訴人德安公司可否要求上訴人高梓祥再繳付第2期訓練費用50萬元?㈠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於對價先付之繼續性契約,相對人未給付對價前,債務人依前揭民法規定,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倘相對人已給付對價,而債務人竟未依約給付者,是為債務不履行,對於下期的給付,相對人當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㈡查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甲○○除任職上訴人德
安公司為儲備副駕駛,上訴人德安公司按月支付上訴人甲○○薪資外,上訴人甲○○並應分別於95年10月1日、96年2月1日支付各50萬元之訓練費用,由上訴人德安公司為之提供三階段飛行訓練,及於1年6個月內提供1,000小時之飛行累進時數,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8條、第10條約定可稽,是就飛行訓練及飛行累計時數部分言,上訴人甲○○所支付100萬元,與上訴人德安公司所提供飛行訓練及飛行時數,即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且為對價先付之繼續性契約。上訴人甲○○既已支付第1期價金,依約上訴人德安公司即應為之提供飛行訓練及飛行時數,惟上訴人德安公司自承第三階段之航路訓練,須完成150航段後方得進入鑑定考試,上訴人甲○○僅進行至104航段,且進度緩慢、落後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11頁),證人王家揚並到庭證稱:
「97年1月16日開會...結論是請他在家待命,...我們並沒有分配他任何任務,等總機師評估,之後我們航務處就等待總機師告訴我們要做什麼事情,就一直在評估階段,...我們沒有主動聯絡上訴人甲○○...96年3月7日總機師...請我發簡訊給甲○○,我有發簡訊給他,...甲○○一直到96年3月14日來公司開會,...郭副總請他考慮是否要繼續訓練,他的紀錄是暫時停止訓練,目的是為評估缺失作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上訴人德安公司於96年1月16日之後即未再為上訴人甲○○安排進一步的航路訓練,或為缺失改善,亦未為之安排飛行任務,則上訴人德安公司就其應提供之飛行訓練、飛行時數等給付內容,屬債務不履行,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甲○○於上訴人德安公司提出進一步給付前,自得拒絕繼續給付第2期款。上訴人德安公司復否認上訴人甲○○有何訓練階段成績不及格情事,上訴人甲○○且未於96年2月1日航路完訓前提前自動離職,亦如前述,則上訴人德安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甲○○給付第2期訓練費用50萬元,亦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德安公司並未將上訴人甲○○退訓,上訴人甲○○亦未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德安公司,以代提出勞務給付,則上訴人甲○○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及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德安公司返還伊前已繳付50萬元訓練費用之60%,即30萬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96年6月10日止之薪資15萬元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部分,上訴人德安公司於上訴人甲○○已支付第1期價金後,自96年1月16日起未再為上訴人甲○○安排進一步的航路訓練,或為缺失改善,亦未為之安排飛行任務,則上訴人甲○○以上訴人德安公司就其應提供之飛行訓練、飛行時數等給付內容,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拒絕繼續給付第2期款50萬元,核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德安公司請求上訴人甲○○給付5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德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德安公司之翌日即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部分,則判命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德安公司第2期款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甲○○之翌日即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魏式瑜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