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佑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把,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678號被告陳長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1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天乙宮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林傳火 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逃離現場。並將該車利用完畢後,將該車棄置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德興一街交岔口。嗣經林傳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沿路之監視器畫面,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佑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傳火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檢察官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珮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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