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 簡冠軒 即債務人代理人 楊蕙怡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蔡琦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簡冠軒自民國110年7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727,837元,前經調解不成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現聲請人月收入約20,000元(薪資收入15,000元、打工收入5,000元,且因疫情影響收入),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125元,名下無較具價值之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債權人亦提出聲請人欠款資料附卷為憑。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得約20,000元(現行基本工資為24,000
元),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125元,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288元計算後為15,946元,兼衡聲請人之年齡、身份、健康情形(無特別傷病)等情,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為適當。據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剩餘4,054元(依基本工資計算則剩餘8,054元),對照前述欠款數額,堪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㈢復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依卷內資料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更生,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消債法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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