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忠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6號、110年度偵字第1052號、110年度偵字第10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毛忠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告訴人之姓名為「 陳靜鈴 」,及起訴書事實欄一(二)第一行之「18時10分」為「18時11分」,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毛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7
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毛忠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10
8年4月1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包含竊盜罪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型態相似,罪質內涵相同,確實顯示被告雖經前案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提升其對法規範遵守之意識,本院認並無加重本刑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狀況,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均應予依法加重其刑(含最輕本刑)。事實欄一(二)關於被告已著手於搜尋竊取目標但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本件竊取既遂部分之物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1元、1,399元、6,290元,此分別業據被告自承及告訴人陳靜鈴、 潘鳳秋 、 朱莉慈 陳述在卷,價值非鉅。被告趁無人看管時徒手竊取上開物品,手段尚稱平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但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日薪1,100元,需扶養同住之72歲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4次犯行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型態、保護法益均屬相近,且時間前後僅間隔約2月,各罪可非難性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所得之物,均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主文欄││││││├──┼──────────┼────┼──────────────┤│1│起訴書事實欄一(一)│粉紅色背│毛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部分犯行│包1個、│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現金101│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元│粉紅色背包壹個及新臺幣壹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事實欄一(二)│ 白蘭氏 頂│毛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部分犯行│級官燕窩│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禮盒1盒│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蘭氏頂級官燕窩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事實欄一(三)│ 藍芽 喇叭│毛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部分犯行│1個│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