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漏逸瓦斯,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補充「被告甲○○自民國96年4月1日凌晨某時許起,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飲酒,至當日上午10時許,被告因酒精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2.補充「致生鄰近住宅處於隨時可能釀成火災之公共危險」。
(二)證據部分
1.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證人丙○○、 曹惠全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2.補充「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予以判定,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95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其住處廚房內,於瓦斯爐火因水溢出熄滅後,未將瓦斯關閉,任由瓦斯瀰漫廚房之密閉空間,雖被告於消防隊據報到場時,自行關閉瓦斯,未致火災之發生,惟因被告住處為社區型大樓建築,每層均有數戶住戶,人口甚多,業經證人丙○○及曹惠全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觀察,足認被告上揭行為已導致鄰近區域處於隨時可能因漏逸之瓦斯經電火摩擦而釀成火災之高度危險中,顯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故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致生公共危險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自當日凌晨某時許起,即在上址飲用酒類,至當日上午10時許,始與其發生口角衝突,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態不佳,走路搖晃等語,且證人即警員曹惠全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日據報抵達現場時,被告自行步出廚房,當時被告滿身酒味,走路不穩,與被告對話時,被告之應答亦呈現答非所問之情形等情,又被告經警帶回警局後,於當日上午11時34分施以酒精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毫克,此有酒精測試結果附卷供參,顯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已受酒精之影響,惟被告自承其進入廚房,聽見丙○○打電話報警後,即自行走出廚房,撥打電話至警局,表示並無發生事故,請警方無須派員到場,嗣後其復進入廚房,並將廚房門上鎖,之後其聽見消防隊再度打電話至其住處確認,其未聽見丙○○如何回應,若聽到丙○○之回應,其會走出廚房制止等語,足認被告對於當時之情形確有印象,且得以撥打電話至警局,堪信被告雖因酒精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然尚未達完全喪失該等能力之程度,復證人丙○○證稱被告因身體不好,夜間不易入睡,故當日凌晨即開始飲酒,至同日上午,其欲阻止被告繼續飲酒,因雙方口氣不佳,始發生爭吵等語,堪認被告原無犯罪意圖,僅因酒後情緒不穩,一時衝動而為前揭犯行,故難謂其係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犯罪,參酌上情,足認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因酒精之影響而降低,爰依首揭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任由瓦斯瀰漫於密閉空間,即有可能因摩擦,造成火災或氣爆,且其住處為社區型大樓建築,住戶甚多,一旦發生火災或氣爆,將致鄰近住戶之生命及財產產生極大之損失,故其所為對於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然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於警察及消防隊員到場時,自行走出廚房,未造成實際之危害,又其所為係因一時思慮未周所致,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20日,尚屬妥適,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打火機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件犯行並無關聯,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因身體不佳,並於酒後與妻子發生口角衝突,一時思慮未周,而在衝動下為本件犯行,且其於警員及消防隊員到場時,自行步出廚房,未致實際之危害,又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拘役,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055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1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5樓住處與妻子丙○○發生口角,甲○○因怒氣難遏,遂揚言自殺並將自己反鎖於密閉之廚房中,因該時廚房中瓦斯爐上正在煮開水,瓦斯爐火熄滅後導致瓦斯未完全燃燒而外洩。甲○○明知瓦斯外洩至一定濃度後,一旦引燃將導致住宅氣爆或火災而有相當之危險性,然因怒氣未消,竟不關閉瓦斯任由瓦斯外洩而瀰漫廚房中。丙○○喊叫未獲回應,又聞到瓦斯外洩氣味,遂報警處理。甲○○聽聞警員與消防隊員趕到屋內,始將廚房門打開,消防隊員旋進入廚房將通往陽台之廚房後門打開,並關閉瓦斯爐之開關,始免釀災。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告之妻丙○○敘述被告反鎖廚房門經過之內容,(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曹惠全證述到場處理與所見之內容,(四)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消防隊員 湯佳興 到場處理及所見之內容。
二、所犯法條:被告因一時自殺意念,反鎖密閉廚房,任憑瓦斯逸漏而不關閉,若達一定濃度而點火或啟動電器,不僅自己受害,亦造成集合式住宅氣爆及住戶傷亡之危險。惟被告於警員及消防隊員到達後即開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嫌。惟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諒係一時氣憤,未經深思熟慮之衝動舉止,建請處以拘役20日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