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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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151號異議人 黃棣介 法定代理人 黃美華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 黃美雲 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他方當事人得催告監督人或管理人於20日內確答是否終止或解除契約,監督人逾期不為確答者,喪失終止或解除權;管理人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依前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他方當事人得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25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保險法第4條亦有明定。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債務人黃美雲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0日,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黃美雲未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無從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遂於109年1月3日,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裁定轉入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卷宗查明無訛。又本件經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進行清算程序,於109年12月8日,經司法事務官選任管理人,並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終止以債務人黃美雲為要保人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1)、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3,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卷宗審閱無訛。則系爭保險契約雖以債務人黃美雲為要保人,然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黃美雲之子黃棣介,而黃棣介則由黃美雲之胞姐黃美華監護,亦即黃美華為黃棣介之法定代理人,此有黃棣介、黃美華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
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160至162頁),復觀諸黃美華所提出聲明異議狀之當事人欄已載明其係被保險人黃棣介之法定監護人,有民事聲明異議狀
1份為憑,足徵黃美華實係以黃棣介之監護人身分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先予敘明。其次,系爭保險契約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選任管理人後以前開裁定終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得聲明異議,而黃棣介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揆諸前揭說明,被保險人縱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然其始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且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與一般雙務契約僅有兩造當事人已有不同,況人身保險之利害關係人均得代保險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115條亦有明定,是則若被保險人確有代要保人給付保險費,卻無法就前開終止雙務契約之裁定提出異議,對被保險人利害影響重大,是就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即利害關係人可得異議一節雖法無明文,惟此與雙務契約他方當事人遭管理人終止契約之利害狀態相類,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被保險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自應認其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乙事提出異議。
三、再按人壽保險契約因預繳保費累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具有之「不喪失價值」,得由要保人依保險法規定加以運用,該運用保單「不喪失價值」之權利,屬要保人之財產權,固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惟仍應以適法執行方法為之。執行法院基於執行解約金之目的,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將保單價值換價為「解約金」之同時,亦使非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致要保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受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所造成之損害無從彌補,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非法之所許;又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之薪資債權、租金債權、其他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強制執行在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同時,應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揭示之比例原則。且換價程序為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尤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89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所揭示之法理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雖以債務人黃美雲為要保人,然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繳付均係由黃美華代繳一節,有異議人所提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明細1份為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8至202頁),且系爭保險契約自94年間起投保,已按期繳付保險費長達15年以上,距繳費終期之所餘期間非長,況異議人罹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複合型、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等,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12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04頁),足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非由要保人繳納,而係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繳付,且被保險人已繳納保險費期間逾越4分之3,而依被保險人現況,其欲再投保人身保險恐亦有困難,足徵清算程序執行法院雖由管理人代債務人黃美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然此舉依具體情形及前揭說明,足認有違比例原則而顯失公平,亦即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前開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容有未洽。是異議人本件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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