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 郭冠志 相對人 鍾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7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欠款當時為相對人之員工,相對人因賞識抗告人港點手藝精湛,也知道抗告人罹患癌症需要治療,甚至知道抗告人在外有欠款,因而主動拿錢給抗告人處理債務,告知抗告人不用還都可以,抗告人因為債務壓力陸續再向相對人借錢,相對人假借好意向抗告人表示自己有熟識的高利貸可以代為處理債務,抗告人信以為真,結果發現沒有幫助,雙方協商後相對人表示可以幫忙度過難關,可接受抗告人每月還1萬元,之後卻惡言相向,揚言一定要扣薪2萬元,也沒有定期付薪水給抗告人,抗告人離職後每月都有匯錢,如果無法給足也會主動連絡告知,相對人卻對抗告人恐嚇、妨害名譽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該本票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故原審就上開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所稱上情,無論是否有理由,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