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家暫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10號聲請人 陳培仟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條文,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故確保本案實現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此應由暫時處分之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 陳稘汮 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8,545元暨法定年息,以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前述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日止之每月扶養費12,595元,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77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主動調取前述案卷,確認為事實。而聲請人雖聲請就相對人名下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0分之189)及其上同段462地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兩造間前揭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不得為任何出租、出借等負擔或移轉、設定等處分之行為等內容之暫時處分,並提出戶籍謄本、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然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本案(本院112度家非調字第77號事件)裁定確定前有何緊急狀況,致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可能產生之危害,而須核發暫時處分以保障其本案請求之實現。茲限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提出相當證據釋明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逾期未補正者,其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將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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