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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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8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被告張元鐘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乙張,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消費時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百分之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債務,迄至106年1月1日止,經原告墊付之消費帳款為63,704元(含消費款本金60,113元、違約金1,200元及已計提未收利息2,391元),屢經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
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