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俊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紫庭書記官吳玉蘭通譯林廷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姜俊光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時間:民國104年12月18日。
㈡詎姜俊光仍不知悔改,明知友人 歐德鎧 於105年12月28日傍
晚某時在新竹縣○○鄉○○路橋下所交付之自小客車1輛(車身號碼82F05604D、引擎號碼00000000D,係 鄭紹君 於10
5年12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失竊,已發還),其上懸掛APS-3551號車牌0面(係 孔美鳳 於105年12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對面停車場失竊,已發還),且車內放有ZD-5359號之車牌0面(係 張承浩 於105年12月25日下午12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附近失竊,已發還),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上開自小客車1輛及車牌0面。 嗣於同 (28)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吳玉蘭
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