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慧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列「因逆向行駛為警盤查而查獲」應更正為「因逆向行駛為警盤查,張錦慧於警方未發覺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並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錦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因其逆向行駛為警盤查,於警方未發覺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一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參以被告並未逃避偵查之事實,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惟前已有竊盜之相關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僅因一己私用,竟而竊取他人財產,惟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並已尋獲返還予被害人 陳秀慧 ,被害人陳秀慧亦不願對其提出告訴,及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