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5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5793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小英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小英發支付命令,雖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為證,惟於通知債務人之存證信函內未完整記載歷來債權讓與情事,尚難認本件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已將歷來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債權人雖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暨信封,惟上開依債務人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寄送之通知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債權人亦未提出該債權讓與通知已公示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尚難認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又依前揭說明,債務人陳小英戶籍址既查無此人,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不得為支付命令。綜上,債權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