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22號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社區群組內針對侵犯未成年人格權一事於社區群組內進行道歉並且檢討社區監視影像使用規範,就前開聲明道歉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就請求檢討社區監視影像使用規範部分,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涉訟,惟此訴訟標的價額尚屬無法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以一訴併為前揭財產權上及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須分別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35元(計算式:17,335+3,000=20,33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