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乃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乃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數罪,均係普通竊盜,且其竊取之物品均為食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情節、行為態樣及手段均相仿,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兼衡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